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七號上訴人 許姵榆 (原名 許凱欣
張銘洋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 律師
李庚道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六、二一六七、七八九六、九三八八、一二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許姵榆有其事實欄一之㈡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宋憲宗 未遂之犯行;上訴人張銘洋有其事實欄二即其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2、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萬室局吳岷峰劉得斌 ;附表二編號3、6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得斌、 周國陽吳正介 ;附表二編號4所示同時販賣海洛因(既遂)及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予周國陽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張銘洋附表二部分之科刑判決,及附表三之無罪判決,除就附表二編號4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外(累犯),就附表二編號1、2、5改判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三罪(均累犯);就附表二編號3、6及附表三編號1改判則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三罪(均累犯),並先就附表二之罪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再就附表二編號3、4、6、附表三編號1販賣第一級毒品共四罪,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各處如其附表二、三所示有期徒刑三年九月、三年九月、八年、八年、三年九月、八年、十六年,並均諭知相關沒收之從刑,並就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八年。另維持許姵榆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部分之判決,而駁回許姵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分別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就許姵榆、張銘洋否認有販賣毒品所辯各節,認均非可採,予以說明指駁,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許姵榆上訴意旨略以:宋憲宗於第一審法院已證述如有價差要讓許姵榆賺取,係其個人想法,並未與許姵榆達成獲利之合意,許姵榆實未牟取任何利潤,原判決僅以宋憲宗主觀單方解釋,即妄論許姵榆主觀上亦有營利之意圖,實嫌速斷,許姵榆應僅成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三、張銘洋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僅憑張銘洋於偵訊時自白販毒予吳正介,據以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惟吳正介已證述係與張銘洋合資購毒,且通訊監察譯文並無法證明當日雙方究有無碰面,原判決仍以此補強張銘洋之自白,自有判決違背法令。㈡、原判決之量刑,僅以販售毒品種類適用不同罪名予以量刑,未細究販賣數量、金額之多寡而為不同量刑,已有違誤。且未審究張銘洋販毒對象、交易次數甚少,交易數量、金額非鉅,其因知悉取得毒品之管道,方聯合他人,待累積一定數量、金額較易向上手取得毒品,僅意在供己施用,偶有藉機從中分食、賺取微薄價差,然無牟取暴利之意,原判決量刑過重有違罪刑均衡原則等語。
四、惟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施用或持用毒品者,關於其毒品來源之陳述,固須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依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不以證明全部事實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該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相互利用,足以使其關於毒品來源之對象及原因所陳述之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以當之。經查:
㈠許姵榆部分:
原判決依憑許姵榆自白有與宋憲宗為電話通話後攜帶二兩之甲基安非他命至約定地點見面之事實,核與證人宋憲宗所為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向許姵榆欲購買毒品之聯絡方式、交易地點、數量、金額之證詞,及卷附許姵榆與宋憲宗於購買毒品前相約見面為交易行為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相互吻合。經參酌上揭證據為綜合判斷,已逐一敘明其認定許姵榆所為係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構成要件之心證理由。且宋憲宗雖於偵訊及第一審法院證述時,就購買毒品交易經過之細節有若干不一,惟其就許姵榆本件販賣之時間、地點、販賣毒品種類、金額、數量之重要基本事實均為一致之陳述,亦與許姵榆所述確有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攜帶毒品與宋憲宗見面等情相符,堪信屬實,原判決就其證詞採為許姵榆論罪之補強證據,尚與一般證據法則無違。並依憑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許姵榆原與宋憲宗談論毒品交易價格為一兩新台幣(下同)六萬七千元時,宋憲宗即稱要支付十四萬元,嗣提升為一兩七萬六千元時,宋憲宗亦稱要給許姵榆十六萬元,讓她多賺等語,顯見許姵榆確有從中牟利之意圖,及參諸許姵榆於第一審法院陳明其不可能幫宋憲宗墊錢等語,足見其與宋憲宗並非至親,殊無甘冒販賣毒品重刑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是許姵榆指稱其未賺取利潤之辯解要非可採,已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並敘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所為各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適法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許姵榆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許姵榆上訴意旨猶以其係平價轉讓宋憲宗,無牟利意圖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張銘洋部分:
⒈原判決依憑張銘洋自白確有將毒品交予萬室局、吳岷峰、劉
得斌、周國陽、吳正介之事實,並參諸證人萬室局、吳岷峰、劉得斌、周國陽、吳正介之所為有於附表二、三所載之時、地向張銘洋購買毒品,及與張銘洋之聯絡方式、交易地點、金額、毒品種類並取得毒品之證詞,核與卷附張銘洋與萬室局、吳岷峰、劉得斌、周國陽、吳正介於購買毒品前相約見面為交易行為之通訊監察譯文相互吻合等情,經綜合判斷,認張銘洋確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及犯行。並以吳正介嗣雖更異其詞,改稱係與張銘洋合資購毒云云,惟細繹其等通訊監察譯文,吳正介在電話中直接向張銘洋表示要購買毒品之種類、金額,張銘洋立即應允,並未提及雙方各應出多少錢之合資內容,且張銘洋係等到吳正介到達約定地點後,隨即告知吳正介直接進來市場找他,顯見張銘洋當時已持有毒品,始要求吳正介前來找他。何況,吳正介欲購之毒品屬小量,金額未超過一千元,實無需以合資方式以取得價量之利益,且吳正介並未言及與張銘洋合資方式、取得毒品如何分配之細節,縱張銘洋與吳正介同往,易增使真正販毒者與不信任之人見面而遭查獲之危險,認吳正介翻異之詞如何無足採信,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綜合上揭論述佐證,已足資補強吳正介所為不利張銘洋證述之真實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獲得確信,並無不憑證據,或未調查其他補強證據,僅憑證人片面之指證,遽行認定張銘洋犯罪事實之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謂原判決未憑證據或未調查其他補強證據,僅憑證人之指證,遽認其有上述販賣毒品之犯行,要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本件原判決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以張銘洋之責任為量刑之基礎,審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為一己私利販賣具成癮性、濫用性、侵害性之毒品以營利,傷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及其販毒之人數、次數、數量、所得,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事項,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刑,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皆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後,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八年。核其所量定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不能指為違法。
五、許姵榆、張銘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與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核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林清鈞法官李錦樑法官林恆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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