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九號上訴人 王宏鵬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二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二0七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二0號、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王宏鵬有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下稱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並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另就上訴人被訴於民國99年5月30日後某日,有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其母 王陳 㓜於台北縣坪林鄉農會〈現改制為新北市坪林區農會,下稱坪林鄉農會〉帳戶〈下稱涉案帳戶〉內新台幣〈下同〉2百萬元罪嫌部分,則敘明係上訴人詐欺取財後之不罰後行為,因公訴檢察官於第一審當庭陳明此部分與前述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原判決誤載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其行為成立犯罪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證人即坪林鄉農會承辦人 陳信宏 所證,上訴人於95年7月14日自其保管涉案帳戶內提領2百萬元,係轉帳而非提領現金,原判決誤為「使該不知情承辦人員因受詐術誤導而陷於錯誤,乃交付如數款項予王宏鵬收執」(見原判決第2頁第13至15列),顯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失。㈡上訴人與其父母親 王永德 、王陳㓜數十年來同財共居,且依證人即王陳㓜長子 王宏盛 所證(證稱:露營帳篷生意係王永德與上訴人一起經營,盈餘支付家裡開銷,〈迄上訴人結婚後〉露營與釣具全部由上訴人經營等語),因之,自88年以來,上訴人基於父母親之概括授權,並聽從長姐 王寶彩 利息收入之建議,考量王陳㓜之「㓜」字特殊,及93年起至王陳㓜監護人接手(王陳㓜因罹患重度失智症,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9年2月11日以98年禁字第259號民事裁定諭知其為受監護人,並選由王宏盛、王寶彩及四子 王宏舉 共同監護,王寶彩不服,提起抗告,嗣於99年4月26日撤回抗告而確定)間之空窗期,上訴人繼續保管、處理、動支涉案帳戶,並於95年7月14日自涉案帳戶提領2百萬元,轉以自己名義辦理定存,迄至99年始解約,顯僅代王陳㓜處理 王氏 家族所有供奉、祭祀、聚餐、王永德喪葬費及照料王陳㓜辛勞而無法量化之代價等情事,自無不法所有意圖。原判決徒以王寶彩、王宏盛、王陳㓜次子 王許逸 之部分證詞,遽認上訴人有本件犯行,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語。
三、惟按:㈠採證認事、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王寶彩、王宏盛、王許逸、陳信宏之證詞;暨王陳㓜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繼承系統表、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98年12月
4日耕醫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00年9月13日耕醫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王陳㓜之(神經內科)心智檢查報告單、101年8月7日耕醫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王陳㓜神經內科就醫資料、102年1月18日耕醫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王陳㓜之神經內科心智檢查報告單、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禁字第259號禁治產宣告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坪林鄉農會102年5月27日(應係23日)北坪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下稱取款憑條)、北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坪林鄉農會)涉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坪林鄉農會定期存款儲蓄存款存入申請書(下稱存入申請書)、坪林鄉農會99年11月29日北平(應係坪,以下同)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表、坪林鄉農會100年4月25日北平農信字第000000000號(應係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上訴人、王陳㓜、王永德帳戶交易明細表及95年3月20日、95年4月(應係7月)14日傳票影本、「如何妥善安置與照顧我們的母親王陳㓜會議紀錄(原文係記錄)」及會議通知書、上訴人99年5月26日書寫無法參加會議之聲明書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敘明:⑴依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耕莘醫院神經內科心智檢查報告單、坪林鄉農會100年4月25日北坪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上訴人坪林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及王寶彩之證詞可知,王陳㓜於95年7月之前,確已罹患重度失智症,生活自理功能與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語言表達能力與辨認家人能力喪失,生活起居完全仰賴他人照料,無能力再授權或同意他人提領涉案帳戶內存款。上訴人持其保管王陳㓜之印章(印文為「 王陳幼 」),盜蓋「王陳幼」印文、偽造「王陳幼」署押各1枚於取款憑條上而偽造私文書,交予坪林鄉農會不知情承辦人,將原存於涉案帳戶內
2百萬元轉存入上訴人名義之坪林鄉農會帳戶,作為上訴人個人定期存款,直至99年11月16日始由上訴人結清上開帳戶,並提領一空,足證整筆2百萬元款項僅以上訴人名義為定期存款滋生利息,並未作為照料王陳㓜之用。⑵依涉案帳戶、王永德及上訴人在坪林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涉案帳戶自85年6月9日開戶至100年3月1日止,主要存款固定來源為定存利息、老農、老人津貼等,於95年3月20日王永德身故之日,王永德帳戶內270萬元,轉存入涉案帳戶內,另有上訴人兒子就讀研究所獎學金5千元及勞健保補助,合計總金額不過數萬元;而涉案帳戶多次遭提現約1萬元至3萬元,其中90年4月2日甚至提領10萬元,足證上訴人自涉案帳戶內提領支用之金額,遠大於存入金額。再涉案帳戶內雖有上訴人一家4口之新北市坪林區水源保護區健保補助款項匯入紀錄,然依新北市坪林區公所100年3月1日新北坪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知,健保補助款之匯款帳戶,係以每戶為單位,提供一組農會帳號,戶內補助款透過農會逕撥該帳戶,款項之運用由戶內人員自行協調,僅便利匯款作業,不足為上訴人所稱涉案帳戶係供其與王陳㓜同財共居而使用之認定。況王永德身故時,於王永德坪林郵局帳戶內分別轉出80萬4413元、80萬5623元至亦由上訴人保管之王陳㓜坪林郵局帳戶內,該帳戶至99年10月14日止,僅餘3萬7207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0年9月1日板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而涉案帳戶於95年3月20日(應係95年7月14日)遭上訴人提領2百萬元後,尚餘91萬3453元,事後每月均匯入老農津貼5千元,至99年10月27日止,尚有36萬7200元。上訴人既從王陳㓜上開二帳戶內提領逾2百萬元,益徵其未以自己之金錢墊付王陳㓜生活開支。因之,上訴人於95年7月14日自涉案帳戶提領2百萬元,轉存入自己名義之坪林鄉農會帳戶內,並以個人名義辦理定存,直至99年11月16日解除定存,提領一空,顯然已逾越王陳㓜授權上訴人保管涉案帳戶印鑑,於支付王陳㓜生活起居、相關照護費用始得使用之授權範圍等由。其說明與審認俱與卷內訴訟資料相符,論斷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上訴意旨㈡指摘原判決採證違背證據法則,自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㈡原判決第2頁第14、
15列雖記載「……致使該不知情承辦人員因受詐術誤導而陷於錯誤,乃交付如數款項予王宏鵬收執」等字樣,然因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均載明上訴人於95年7月14日以自己名義,填妥金額為2百萬元之存入申請書據以行使,交付坪林鄉農會不知情承辦人員,藉此將原存於涉案帳戶內2百萬元,轉存入上訴人坪林鄉農會帳戶內,並以上訴人個人名義辦理定期儲蓄存款,作為個人定期儲蓄存款(見原判決第2頁第15至22列、第21頁第17至21列),顯然上開記載僅行文稍欠詳盡精準,要無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之情。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採證違誤,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經核其餘上訴意旨,俱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前揭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對之為實體上判決,應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孫增同法官徐昌錦法官陳世雄法官李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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