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78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王慧鈞 相對人 周銘瑞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七九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陸債券,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裁全聲字第20號變換提存物裁定,變換如主文所示之物為擔保,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7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提存事件,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145號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56號民事裁定、98年度存字第1649號提存書、100年度裁全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100年度存字第625號提存書、102年度裁全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102年度存字第790號提存書等影本及相對人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楊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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