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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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張馥璿 相對人 陳昆廷 相對人 張宴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三年度存字第三三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333號假處分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提存事件,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333民事裁定、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復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30號提存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楊淑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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