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智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智簡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兆偉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兆偉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兆偉明知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商標圖樣,均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商品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仍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緣劉兆偉所僱用之不知情成年店員 郭雨杰 於民國102年1月15日前某日,自韓國某不詳仿冒品商店購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品回國後,劉兆偉見有利可圖,竟意圖販賣牟利,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委由不知情之店員郭雨杰自102年1月15日至同年2月4日間,將上開仿冒商品陳列在其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VOGUE」商店內。 嗣經警 於同年2月4日下午4時5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查獲,始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中固坦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係店員郭雨杰自韓國販入,伊意圖販賣上開商品而請郭雨杰於店內陳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販賣仿冒商品係違法行為,且為警查獲之前,也不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仿冒商品云云。惟查,扣案如附表所示商品,係在被告店內查獲,並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而使用附表一、二所示商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賴麗玉 具狀指證歷歷,並有扣押物品清單、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等可資佐證。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答辯,然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正版的香奈兒應該沒有推出扣案之肩背包,且應該亦未出品內搭褲等語,足認以被告經營服飾店之專業程度,於陳列販賣扣案商品前,早以知悉扣案商品係仿冒品。又近年政府透過各種管道大力宣導杜絕仿冒品,並嚴格查緝各種仿冒品之違法交易,為社會一般公眾皆知之事,被告自承具有大學肄業之學歷,並實際於臺北都會區經營流行服飾店,以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怎可能不知販賣仿冒商品將有觸法之虞?是被告上開所辯皆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店員郭雨杰陳列上開仿冒商品,為間接正犯。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085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於102年1月15日起至102年2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於營業時間意圖販賣而陳列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其顯係在進貨以後即以販賣上開仿冒商品之意思,以相同之方式反覆為上開行為,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法律上應僅評價為接續犯之一行為。另被告以一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侵害上開商標權人2不同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即侵害附件一所示商標權之部分處斷。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小利,意圖販賣而陳列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念其前無刑案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非不佳,且被告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僅5件,數量非鉅,復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尚輕、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使用商標│││││││││││├──┼───┼──┼─────┤││││││1│長褲│2│如附件一│││││││││││├──┼───┼──┼─────┤││││││2│外衣(│2│如附件一│││套)││││││││├──┼───┼──┼─────┤││││││3│肩背包│1│如附件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