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0年度東簡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東簡字第153號
原   告  王偉仁
訴訟代理人  武雪恩
法定代理人  沈碧恕
代 理 人  羅文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坐落臺東縣○○鎮○○○段○○○○○號如附圖(即臺東
縣成功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21日成地複字000000-0000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74平方公尺之土地以及
就坐落臺東縣○○鎮○○○段○○○○○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
積9.37平方公尺之土地及(c)部分面積3.39平方公尺之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鎮○○○段○○○○○號土
地(下稱系爭1153地號土地)與被告所管理之國有臺東縣○
○鎮○○○段○○○○○號(下稱系爭115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都歷段都歷小段361-1地號)及同段115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115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都歷段都歷小段362-1地號)相鄰
。茲因原告所有之系爭1153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係屬於袋地,須經過系爭1152、11
54地號土地,始能通行至周圍之產業道路。原告爰依民法第
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對被告所管理之系爭1152、11
5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1154地號土地業經民眾申請辦理增劃編為原
住民保留地,在該增劃編案尚未經審查否准前,其他申請案
件不再受理,已受理之案件暫不同意,從而無法受理原告申
請通行系爭1152、1154地號土地等語,希望原告另外選擇其
他通行道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重要事項經辯論後,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同意本院逕採
為判決之基礎: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1153地號土地,為周遭同段1152、1154、11
55、1156、1167地號土地所包圍,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係屬於袋地。且該土地上無任何建物
,現為空地。
㈡系爭1152及115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
被告。上開二筆土地上無任何建物,現為空地。又系爭1154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都歷段都歷小段362-1地號)業經民眾
申請辦理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
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
第787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所有之系爭1153地號土地,為周遭同段1152、1154、
1155、1156、1167地號土地所包圍,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係屬於袋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依卷附之地籍圖以及本院至現場履勘之結果,原告主張系
爭1153地號土地通行經由系爭1152、1154地號土地,而至同
段1134地號土地產業道路之通行路段,恰好約與同段1134地
號土地產業道路垂直,故通行之距離最短,且通行之寬度約
3公尺,可便利汽車或農用機械通行,亦屬適當,從而原告
聲明主張之通行路段,應屬於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至為灼然。何況系爭1152、1154地號土地之形狀呈現長
條形,是系爭1152、115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或
其他使用權人,若欲通行至同段1134地號土地之產業道路,
勢必亦經由原告聲明主張之通行路段,從而原告聲明主張之
通行路段,不僅可便利原告通行之用,亦屬於系爭1152、11
54地號土地通行至同段1134地號土地產業道路之必經路段,
此一客觀明白之情事,不因系爭1154地號土地為國有或是日
後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並由原住民取得地上權或所有權而
有不同,故原告之主張,應屬有據,而被告前詞所辯,尚不
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
就坐落臺東縣○○鎮○○○段○○○○○號如附圖(即臺東縣成
功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21日成地複字000000-0000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74平方公尺之土地
以及就坐落臺東縣○○鎮○○○段○○○○○號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9.37平方公尺之土地及(c)部分面積3.39平方
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簡易庭法官莊尚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95047臺東市
○○路○○○號)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書記官涂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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