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357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13572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有限責任基隆市立暖暖高級中學員生消費合作社
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有限責任基隆市立暖
暖高級中學員生消費合作社」之組織型態(獨資或合夥)、正確
名稱,並檢附被告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設立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
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
訴訟。
理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
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
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
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
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有限責任基隆市立暖暖高級中學員
生消費合作社返還租賃物等云云,惟未據提出被告有限責任
基隆市立暖暖高級中學員生消費合作社之組織設立證明(即
為獨資、合夥或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
等基本資料,致其有無當事人能力不明,其起訴程式尚有欠
缺。爰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文件,逾期未補正者,即
駁回此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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