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九號
原告長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李文禎律師被告日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莊美玉 律師複代理人 邱佩芳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捌萬玖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予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柒拾捌萬玖仟柒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國立成功大學(以下簡稱 成大 )承攬總圖書館新建工程後,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將該工程中之平頂明、暗架天花板工程發包由 伊施 作,工程總價以實際施工數量計算,嗣該工程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完工,並經成大於九十年(誤植為九十一年)十月間驗收,經雙方會算結果,被告應支付之工程款為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八百八十八萬二千六百十九元,而截至目前為止,被告已付款項為總工程款之九成,即被告尚有工程保留款一百八十八萬八千二百六十二元未付。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另將上述新建工程中之鋁格柵天花板工程發包予伊,約定工程款亦依實作數量計算,伊亦依約施作,並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完工,經結算結果,此部分工程款為十六萬零二百六十七元,被告截至目前為止,亦僅支付其中九成,尚有保留款一萬六千零二十六元未付。再者,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被告要求追加暗架立面、燈槽立面、開孔,工程款亦約定實作實算,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完工,工程款計三十五萬九千一百元,而被告亦僅給付其中九成,就保留款三萬五千九百一十元,迄未支付。以上被告未付之工程保留款合計為一百九十四萬零一百九十八元,爰依兩造工程合約書第四條、第五條之約定,及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四百九十一條、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欠款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九十四萬零一百九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上述三項工程之保留款僅餘一百八十一萬九千二百十五元,原告請求之前揭數額有誤;又上述工程保留款均含工程總價百分之一之保固金,依約保固金需待保固期滿後,始得領取,而本件工程原告已延長保固期限至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故保固期限至今尚未屆至,原告自不得請求該部分款項;又依兩造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工地協調會議結論,平頂明、暗架天花板工程及鋁格柵天花板工程均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完成,以伊向業主請求驗收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為完工日計算,原告逾期一百三十七日,依約每日應罰款五萬八千二百零六元,合計為七百九十七萬四千二百二十二元,又本件工程於保固期間發見瑕疵,經伊定期請求原告修補,未獲置理,伊乃自行修繕,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六日止,支出修繕費共計三十六萬二千八百五十六元,而上開逾期罰款、修繕費合計已超逾本件請求金額,伊自毋需再付款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被告向成大承攬總圖書館新建工程後,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將該工程中之平頂明、暗架天花板工程及鋁格柵天花板工程發包由原告施作,被告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另追加暗架立面、燈槽立面、開孔等工程。兩造就上述三項工程均約定以實際施工數量計算工程總價,並約定每期請款均保留百分之十之金額作為保留款。俟完工後經雙方會算結果,上述三項工程總價共為一千九百四十萬一千九百八十六元。
(二)被告陸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同年三月二十七日、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同年六月十六日、同年六月三十日及九十年六月二日,交付面額十二萬七千三百零四元、八十四萬四千一百九十五元、七十三萬八千二百一十二元、二百八十萬六千一百三十七元、三百六十七萬四千九百三十三元、一百一十萬八千七百六十三元之支票共六紙予原告,嗣均獲付款,合計被告已給付工程款九百二十九萬九千五百四十四元。
(三)原告前於九十年間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總價及破壞修補費用之九成一千八百二十四萬三千一百七十四元,扣除前揭已付款項後之餘額,合計八百九十四萬三千六百三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0二0號)。嗣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七百零六萬九千三百八十五元達成訴訟上和解。被告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給付上開款項予原告。
四、原告主張本件三項工程均已完工,被告尚欠工程保留款一百九十四萬零一百九十八元未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主要為:(一)本件工程保留款之餘額究係為何?(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保固金?(三)上述平頂明、暗架天花板工程及鋁格柵天板工程有無逾期完工情事?(四)本件工程於保固期間有無發見瑕疵?如有,被告得否請求原告償還修補費用?又其額度為何?茲分析本院之判斷如后。
五、本件工程保留款之餘額究係為何?原告主張本件工程保留款尚餘一百九十四萬零一百九十八元,係以工程總價一千九百四十萬一千九百八十六元,扣除九十年六月二日前被告已給付之九百二十九萬九千五百四十四元,及和解金七百零六萬九千三百八十五元,暨前案和解中兩造協議扣抵之修繕等代墊費一百零九萬二千八百五十八元,此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明細表一紙附卷可按(第三二、三八0頁)。而被告辯稱本件工程保留款僅餘一百八十一萬九千二百十五元,無非係以伊於前案求為抵銷之代墊費應為一百二十一萬三千八百四十二元,原告於本件僅扣除上開金額,短扣十二萬零九百八十四元(誤為十二萬零九百八十三元),為其論據。惟查:
(一)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0二0號本件原告訴請本件被告給付工程款事件卷核閱結果,被告於該件就原告請求給付工程總價及破壞修補費用九成之未付餘額,以伊因原告之施工瑕疵、未清運廢棄物等代墊一百二十一萬三千八百四十二元,暨原告逾期完工應罰款二千一百零七萬零五百七十二元,而為抵銷之抗辯,另並否認伊應負擔破壞修補費用,嗣兩造以七百零六萬九千八百三十五元達成訴訟上和解。而原告於本件陳明,伊於該件因鑑於舉證不易,故就破壞修補費用部分,退讓不予請求,而僅以工程總價九成之未付餘款八百一十六萬二千二百四十三元為協議和解金額之基準(見本院卷第二三九頁)。又以該協議基準與上述和解金額相減結果,足見上述和解金額係以該協議基準扣除一百零九萬二千八百五十八元(即8,162,243-7,069,835=1,092,858)後所得出,而該扣除之數額與被告原抗辯之施工瑕疵等代墊款額一百二十一萬三千八百四十二元,僅差距十二萬零九百八十四元,甚為接近;與被告抗辯之逾期罰款二千一百餘萬元,則相去甚遠,約為該數額之十七分之一,而難認具有關連性。參以,被告亦自承:上開扣除金額係以伊抗辯之代墊費之九成計算得出等語(第二四四、二四五頁),而依此成數核計,該案和解應扣除之金額為一百零九萬二千四百五十七元(即1,213,842x90%=1,092,457),與上述扣除額一百零九萬二千八百五十八元僅差約四百元,幾相等同,且原告於前案係請求九成之工程款及破壞修補費用,而未全數請滿,已如前述,益見被告就代墊費之扣除額度,極有可能係依原告之請求成數予以對應降低。職是,足認上開和解扣除金額應係依被告抗辯之代墊費額之九成計算而來。
(二)承前,上述扣除額係依被告抗辯之代墊費額之九成計算而得,惟兩造合意扣除該數額,論理上有可能係被告無條件捨棄其餘一成即十二萬零九百八十四元之債權,亦有可能係經原告同意該部分款項留待日後請求工程保留款時一併處理。然原告於本件始終堅稱該十二萬零九百八十四元之差額,係經被告拋棄、退讓者,而徵諸常理,被告既擬將上述代墊費額之九成於該件和解中扣抵,伊若無無條件捨棄其餘一成代墊費債權之意思,為免將來產生扣抵範圍之爭議,理應要求於和解筆錄中記明,或另立書據為憑,然觀之上開和解筆錄,全無被告保留該一成權利之相關記載,而被告復未能釋明或舉證伊就該差額之十二萬零九百八十四元有與原告達成保留之合意,是自無從認被告就該部分之代墊費債權無拋棄不為請求之意思。而被告既於該件和解中拋棄上述十二萬零九百八十四元之債權,退讓以一百零九萬二千八百五十八元核計並扣抵代墊費,而與原告達成和解,即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於事後再行翻異,追復主張本件保留款餘額應扣除伊前抗辯之代墊費全額。
(三)準上,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尚有保留款一百九十四萬零一百九十八元未付,可信屬實,被告所辯原告扣抵計算方式有誤等語,要無足取。
六、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保固金?被告抗辯原告就上述三項工程之保固期限尚未屆滿,原告不得請求占工程總價百分之一之保固金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依約伊於領取保留款時,開立同額保固本票,即得領取保固金等語。經查:
(一)兩造關於鋁格柵天花板工程之合約書第五條付款辦法第七項約定:「本工程依實做數量估驗付款九十%,保留款十%。保留款俟業主驗收合格放款後,無息發還」,此外,遍閱該合約書並無其他關於付款條件之約款,此有該合約書附卷可稽(第一九至三0頁),是以,足見該約並無所謂保固金之約定。而本件三項工程業經業主成大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驗收合格,並已撥付全數工程尾款予被告各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成大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成大總字第0九二000二八四三號函可按(第一0八頁),從而,依上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占該工程總價百分之十之全數保留款。其次,兩造關於上述追加暗架立面、燈槽立面、開孔部分,並無另訂書面契約,亦為兩造所不爭,是自無從認被告就此部分有扣留百分之一保固金之權利,執此,原告就上述追加部分亦得請求給付百分之十之全部保留款。
(二)再者,兩造關於平頂明、暗架天花板工程之合約書第三條工程內容註記第三項記載:「本工程自業主驗收合格日起乙方(即原告)負責保固貳年,於領取保留款同時開立同額保固本票予甲方(即被告),俟保固期滿無息發還」,又該合約書五條第七項付款方式第四款約定:「每期請款均保留10%金額做為保留款(含保固金1%),保留款俟業主驗收合格放款後,無息發還,保固金則於保固期滿後,無息發還」。而本件工程經業主成大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驗收合格,已如前述,故依約原告於當日即得出具保固書後,領取工程總價百分之九之保留款,並俟當日起算二年保固期限屆滿時,得領回工程總價百分之一之保固金。執此,考諸該保固金之性質,當係原告所負保固責任之擔保,故若原定保固期限屆至,被告要求延長保固時間或其擔保解除之時間,係屬增加原告就原契約所無之負擔或不利益,依民事契約法理,非經原告同意,自均不生延長之效力。
(三)而原告於本件業主驗收合格後已出具保固書,保固期限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嗣業主成大因原告施作之天花板有蛀蟲活動現象,而要求延長保固期限一年,原告乃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出具保固書,就伊施作之暗架木石纖維天花板工程木製角材部分延長保固時間至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各節,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保固書一紙(第二五0頁)在卷足稽。惟原告雖允諾延長部分工作物之保固時間,然並無同意就伊既得之保固金取回權亦延後行使,此觀諸上開保固書甚明,依前揭說明,自不生延長該保固責任擔保之效力,是原告仍得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原保固期限屆滿時,請求領取保固金。從而,被告辯稱本件保固期限業經延展、尚未屆至,原告尚不得領取保固金等情,洵無可取。
(四)據上,原告自得請求領取本件三項工程之保固金。
七、上述平頂明、暗架天花板工程及鋁格柵天板工程有無逾期完工情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茲兩造於諦約之初,就上開兩工程並未約明確定之完工期限,此核閱該兩件工程合約書甚明,且為兩造所不爭。而被告抗辯: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協議,原告應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完成上開兩工程,然原告未遵期完工,以伊報請業主驗收之同年十一月八日核計,逾期一百三十七日,原告應賠償逾期罰款七百九十七萬四千二百二十二元等語,原告固不爭執兩造曾為協議乙節,惟否認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為雙方議定之完工日期。是以,如兩造確曾協議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為上開兩工程之最末完工期限,參諸上開規定,原告即應自該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如無此協議,原告即無遲延責任可言。經查:
(一)被告固提出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協調會議紀錄一紙(二三0頁)為據,惟該會議紀錄之結論係記載:「一、全部樓層天花板之明架、暗架之骨架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完成,一F如遇地坪施作PC則一F部分順延一天。二、關於一F、B1F、B2F平頂暗架吊纖維板部分,俟 陳森藤 建築師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到工地現場決定纖維板後,於七個工作天內完成即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前完成(必項夜間加班)。三、有關全部明架吊礦纖天花板之蓋板部分必須即時覆蓋完成,但水電空調未完成部分可空著不做,俟水電空調完成後再予以鋪蓋完成(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前完成)。四、鋁格柵(廁所)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前完成」。又以,兩造關於平頂明、暗架天花板工程之工程項目為:⑴平頂明架吊礦纖天花板2'x2'x15mm⑵平頂明架吊礦纖天花板2'x4'x15mm⑶平頂明架吊玻璃纖維板2'x2'x15mm⑷平頂明架吊玻璃纖維板2'x4'x15mm⑸平頂吊防潮塑鋼天花板⑹平頂暗架吊企口天花板⑺平頂木飾輕鋼架⑻平頂暗架吊纖維板;而兩造關於鋁格柵天花板工程係施設在廁所,此觀諸上開二項工程合約書(第五、一九頁)至明。再者,上開兩工程之施作樓層係自地下三樓至地上五樓暨頂樓,亦有天花板數量統計表在卷可稽(第三一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二)準此,相互比對上開兩工程施作項目及上開會議紀錄結論,足見有關:①全部明架吊玻璃纖維板之蓋板部分②全部平頂暗架吊企口天花板之蓋板部分③地下三樓、地上二至五樓暨頂樓之平頂暗架吊纖維板④平頂吊防潮塑鋼天花板⑤平頂木飾輕鋼架等,均不在上開會議紀錄所載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等期限前完成之範圍內,參諸上述①-⑤部分嗣經統計之實作面積約各為六一七0.
六五平方公尺、一三四四.一平方公尺、四二二0.七三平方公尺、五六二.六七平方公尺、一二九.四平方公尺,此有上述天花板數量統計表可按,足見兩造於上開協議時,尚有為數甚鉅之蓋板等工作未限定在上開日期前完工,是該日期顯難認係前揭兩工程之最終完工期限。
(三)被告雖稱:平頂暗架吊纖維板部分之所以未約定地下三樓、地上二至五樓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完工,係因該等樓層於同年五月一日已封板完成,原告亦已請款完畢等語,並提出工程估驗請款單、估驗請款數量計算表為證(第二
八九、二九0、二九二至三一一頁),惟即便被告所辯上情非虛,然剔除平頂暗架吊纖維板部分後,前開會議紀錄不及之工程範圍猶有上述①、②、④、⑤之多,而仍難認上開日期係屬最末完工期限。何況,上開估驗請款數量計算表係被告單方製作,其憑信度已堪質疑,而縱令屬實,其內所載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請款當期已完成之四、五樓平頂暗架吊纖維板之面積合計各為一二三
九.二六平方公尺、八六九.九平方公尺(第二九六至二九九頁),而上述天花板數量統計表所載該項四、五樓之實際完工數量則各為一三三二.五平方公尺、一一一四.八三平方公尺,兩相對照結果,迄至八十九年五月間止,該項
四、五樓部分尚分別有九三.二四平方公尺、二四四.九三平方公尺未施作完成。執此,足認被告辯稱地下三樓、地上二至五樓之平頂暗架吊纖維板已於上述協議前施作完成,亦非真實,而無可採。至被告所提出之八十九年四月起至十月間之催告函、工作連絡單或存證信函(第二一六至二二四頁),僅係被告之片面敘述,未據原告承認,無從憑之遽認原告有所謂未依約配合趕工或逾期完成修補之情事,而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併予敘明。
(四)承上,堪認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兩造僅就上述兩工程之部分施作範圍協議以同年六月二十四日為完成期限,惟並未以該日期為上述兩工程全體之最末完工期限,而被告復未能釋明或舉證此其後伊曾限期催告原告完成全部工程,或原告如何違反等情,是尚無從認原告有逾期完工,自毋庸賠償任何遲延罰款。
八、本件工程於保固期間有無發見瑕疵?如有,被告得否請求原告償還修補費用?又其額度為何?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又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或完成時起,經過一年始發現者,不得主張,惟該期限得以契約加長,此為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五百零一條所明定。本件工程之保固期間依約為二年,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屆滿,原告並同意就暗架木石纖維天花板工程木製角材部分,延長保固時間至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等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本件工程於此等期限內如有發見瑕疵,被告即得限期請求原告修補,如原告不為修補,被告並得自行修繕並向原告求償修補必要之費用。茲被告抗辯本件工程於保固期間陸續發現有不平整、裂縫、翹曲及蛀蟲啃蝕等瑕疵,經伊定期通知原告修繕,未獲置理,伊乃另行僱工修復,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六日止,計支出修繕費三十六萬二千八百五十六元等情,業據提出工作連絡單或函文、長屏扣款明細表、工程估驗請款單、施工摘要、臨時工工作項目、工資表、轉帳傳票及統一發票暨照片等為證(第二二七至二二九、第一一五至二0四、第二0七至二一四頁)。原告則否認本件工程有上述瑕疵,陳稱:被告於前案和解時,已拋棄瑕疵擔保請求權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前案抗辯應抵銷之施工瑕疵等代墊費用,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日所支出,與伊於本件抗辯應抵銷之瑕疵修繕費用,核無同一或重覆之情,此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扣款明細表明甚(第一一四頁),故雖被告於前案曾就代墊費額退讓十二萬零九百八十四元,而與原告達成和解,惟本件瑕疵修繕費用既不在前開案件求為抵銷之範圍內,即難認被告於前案和解當時,業已拋棄本件修繕費之請求權,況且,觀諸該件和解筆錄,僅原告拋棄該件其餘請求之記載,而全無被告拋棄該件以外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之相關記載,此有和解筆錄在卷足稽(第一0四頁),是益見被告於前案並未拋棄本件瑕疵擔保之請求權。執此,原告本段陳述,殊無可採。
(二)其次,上述天花板出現不平整、縫隙等現象,有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佐(第二0七至第二0九頁),而被告前自九十年三月中旬起即數度通知原告修繕天花板不平整、塌陷或縫隙等瑕疵,有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同年五月九日、同年十月六日工作聯絡單或函文(第二二七至二二九頁)附卷足參,是足徵被告抗辯保固期間本件工程陸續出現施工瑕疵,伊已限期通知原告修補,原告未予修復等情,係屬信而有徵。又經本院核閱上開扣款明細表及各項會計憑證,其中第一至第五項、第九至第十三項,均載明修復或更換明、暗架天花板所需之粘紙、補土等材料及人工數,堪認確為修補本件施工瑕疵而支出,則被告請求扣抵該部分款項,自應准許。至第六項「不銹鋼鐵捲門底座」,全無關於天花板補修之相關紀錄,無從認與本件施工瑕疵有關;第七項「點工」之臨時工工作項目多係半圓弧、花台之土方回填或清運等,而毫無關於修復天花板之記載,故亦與本件工程之修補無涉;第八項「廢棄物清理」之臨時工工作項目亦僅粗略記載清運地下三樓、一樓之材料等情,然該等材料是否係原告棄留未清除者,並無從看出;又第十四、十五項係施用「天花板蛀蟲藥」,惟徵諸社會生活常情,蛀蟲啃蝕係屬天然蟲災,是否係因原告施工或供料不良所致,實堪質疑,是亦難遽認該部分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承上,前述准許部分之費用合計為十五萬零四百九十一元,則被告抗辯求為抵銷之瑕疵修補費用於該額度內,係屬有據,逾此金額即非正當。
(三)據上,足認本件三項工程於保固期間確有出現不平整、裂縫等瑕疵,被告經定期催告原告修繕未果後,自行僱工修補,依法自得請求原告償還修繕費用,而伊於請求之修繕費用,於十五萬零四百九十一元之額度,係屬可採,逾此此範圍無足採認。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伊就本件三項工程尚有工程保留款(含保固金)一百九十四萬零一百九十八元未領,及被告抗辯保固期間上開工程發見瑕疵,伊因而支出修繕費十五萬零四百九十一元等情,均堪信為真。至被告抗辯保固期限未滿,原告尚不得領取本件三項工程之保固金,或原告有逾期完工之情事,或原告陳稱被告已於前案拋棄瑕疵擔保請求權各節,均無可取。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原告工程保留款一百九十四萬零一百九十八元,而原告尚欠被告瑕疵修補費用十五萬零四百九十一元未付,則被告主張以該瑕疵修補費與上開工程保留款相抵銷,於法尚無不合,經予抵銷結果,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一百七十八萬九千七百零七元。從而,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七十八萬九千七百零七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假執行,就上述准許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述駁回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
十一、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如原告主張被告已於前案和解中拋棄逾期完工之賠償請求權),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敘,併此敘明。
十二、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甯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