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四八七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為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裁決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三三六一六號)略稱: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十時二十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經查係電信工程車),沿台北市○○○路○○○號中華電信公司北向西右轉行駛,至肇事地點台北市○○○路○○○號即中華電信公司門口前時(經查受處分人當時駕駛工程車自所服務之電信公司大門由北往南駛出,隨即擬右轉繼續往西行使),左側車身與由案外人 廖國棟 騎乘、沿愛國東路東向西行駛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右前車頭撞擊而肇事致廖國棟受傷,經警舉發有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審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裁處受處分人六百元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二、異議即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駕駛公務車出愛國東路三十五號大門,因須穿越人行道,保全人員示意讓行人先行通過,異議人亦遵照指示,行進前也觀察幹道左前方是否有來車,但因門口左側愛國東路停車格停滿車輛,第一格停了一部廂型商業車,其旁邊違規另併排停放一輛車號為0000000同型白色廂型商業車,兩部車阻擋愛國東路東向西約二十公尺的視線,使得異議人自行判定幹道並無來車,又大門右側路邊五公尺內,因主管單位當時未依道路安全標誌規定補畫禁止停車紅線,亦停有駕駛人不聽保全人員制止而執意停放之車輛,致使伊出大門右轉時必須加大弧度右轉,以閃避右側路邊停車,始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另事故發生前中華電信即曾去電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要求該局派員會勘,補畫愛國東路三十三號與三十五號間人行道禁止路邊停車紅線,是交通局怠忽職守,一直未派員前來會勘,事故發生後經一再催促,亦遲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底始完成,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若能及早於八、九月間即派員至現場會勘並畫紅線,此次行車事故應可避免;又查受處分人當時所駕駛車輛已轉彎到達道路中心點,且發生地點離幹道等待線約二十公尺,依現場研判案外人廖國棟所騎機車在異議人駛出所服務之電信公司門口時,距離等待線應在五十公尺之遙,若非廖國棟超速行使或於閃黃燈路口未減速,應不至於發生本件車禍,是以本件事故責任不應全然在異議人,且當時路口左側並排車輛,右側有車輛違規停放,以及交通局怠忽職守未繪製禁停紅線,導致異議人視線不良,是以不應將本件事故責任都由異議人承當,遑論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吊照之規定過於嚴苛,導致民怨,已有為數不少之立委擬提出廢除之條文之議案,爰依法聲明異議與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處分云云。
三、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或兩線均為幹線道或支線道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之罰鍰,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另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亦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十時二十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電信工程車,由位於台北市○○○路○○○號中華電信公司大門北向南方向駛出,擬右轉沿愛國東路往西行駛,孰料其甫駛出電信公司大門右轉入愛國東路時,所駕車輛之左側車身與由案外人廖國棟騎乘、沿愛國東路東向西行駛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右前車頭撞擊而肇事,因此致廖國棟受傷,經警舉發有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審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裁處受處分人六百元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有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XX○三三六一六號)、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理民眾交通違規(肇事事件)申訴紀錄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三三六一六號)等件可稽。受處分人自承於前開時地,所駕駛之車輛左側車身,有與由案外人廖國棟騎乘、沿愛國東路東向西行駛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右前車頭撞擊而肇事,致廖國棟受傷之事實,此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和解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次查本件事故原因,前經受處分人申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甲○○駕駛CA─七五四三號自小貨車:右轉疏忽。」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之鑑定書在卷可參,且受處分人於警訊及本件聲明異議案件中亦自承因肇事地點路口左側併排停放廂型車,阻擋其視線,使其自行判定幹道並無來車,未看到廖國棟之機車駛來等語(見受處分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聲明異議狀),顯見受處分人自中華電信公司大門駛出時,因疏於注意門口前左側、沿愛國東路東向西行駛而來,由廖國棟騎乘之機車,乃事故發生之原因甚明;又按交岔路口若設有「閃光紅燈」或「讓」「停」等標誌、標線之道路為支線道,設有「閃光黃燈」或未設上述相關標誌、標線道路為幹線道,有交通部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交路字第○九一○○○八八一六號函釋可資酌參,本件依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受處分人車輛行進之中華電信公司大門出口方向設有閃光紅燈,應為支線道,廖國棟機車行進之愛國東路東西向設有閃光黃燈,應為幹線道,則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情事,事證洵屬明確。另查異議人為中華電信公司之員工,而肇事地點恰為伊所服務之中華電信公司門口,已如前述,雖異議人一再辯稱因當時肇事地點之中華電信公司門口左側併排車輛,導致伊視線不良云云,然揆諸卷附照片顯示,中華電信公司門口左右兩側均有寬闊之人行道,該公司門口部分,人行道經截斷,改闢有足供雙向通行之車道供車輛進出,若立於該公司門口,左側之視野極為寬廣,衡情若異議人於駛出中華電信公司門口,於到達路口時,注意左方來車之情形,並減速行進,當可避免發生與左側來車撞擊之事故。又查縱肇事地點中華電信公司大門口左側及右側有車輛違規併排停放,阻擋伊之視線,又門口右側路邊因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怠忽職守,未於肇事前補畫禁止路邊停車紅線,致有車輛不聽勸阻執意停放,使伊出大門右轉時必須加大弧度,均為發生事故之原因等情爭執,惟查受處分人所言縱或屬實,乃屬其他車輛之違規停放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之未積極作為,是否同為事故發生原因,而應同負肇事責任之民事損害賠償問題,並無法解免受處分人應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政處罰。另查異議人所稱:案外人廖國棟超速行駛云云,並無任何憑據,當係伊主觀臆測之詞,不足採信。且縱所述屬實,亦屬於廖國棟是否應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政處罰之問題,與異議人本身應否須受交通違規處分乃屬二回事,不得混為一談。至於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吊照之規定是否過於嚴苛一節,雖有討論斟酌之餘地,然目前仍屬有效之法律,於修法廢除前,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尚難僅憑己意拒絕加以適用。即此,本件受處分人所辯,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及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及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均屬於法有據,且已屬從輕裁罰。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並不足採,原法院駁回其所提出之異議,自屬正確。異議人猶執陳詞抗告,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