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再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二四八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六六七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確定判決(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八五二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三四、三三五五、三三七三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基隆市○○路○○巷○○○號今日駕駛訓練班在十五號公園預定地內之建築物有A、B、C、D、E、F、G等七棟建物,均應拆除,而除F棟已拆除外,其餘六棟建物是否已屬「自動拆除」,得據以請求發給獎勵金,應依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基隆市政府發布實施之「基隆市政府實施都市建設拆遷建築物等補償辦法」第八條予以認定,而基隆市政府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基府公管壹字第○九二○○○二六六五號函說明二已明確揭示,上開駕駛訓練班之主要建築物已拆除,其餘六棟附屬建築雖未拆除但因無人、物在內,且無門窗可拆除,已符合「基隆市政府實施都市建設拆遷建築物等補償辦法」第八條規定,認定為自動拆除而可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而上開應拆除之六棟建築物(F棟已拆除),C、D、E棟已將門窗拆除;A、B、G三棟均為棚架建物,無牆壁及門窗,且原本即無人、物在內,均應視為自動拆除。又上開基隆市政府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基府公管壹字第○九二○○○二六六五號函說明三亦可知,基隆市政府拆除大隊就該處之剩餘建物僅有續行清理剩餘地上物,並無強制拆除,是同案受判決人 李雄茂 及證人 蔡本傳證 稱,所謂之強制拆除行為,確與事實不符,另証人即上開駕駛訓練班班主任 林朝穗 於同案被告 黃己 開被訴行使偽造文書案件(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二二號)到庭所為供述,亦足見上開六棟建物,已符合「自動拆除」之標準,而聲請人於八十年五月十日奉派勘查自動拆除情形所製作之現場會勘紀錄及拆除情形,經基隆市政府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九一)基府建用字第○六八六二七號函說明二認定內容並無不實,足見並無偽造文書。前開基隆市政府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基府公管壹字第○九二○○○二六六五號、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九一)基府建用字第○六八六二七號函雖於本案實體判決確定後所發,然該函文內容已明白指出係據七十九年發布之「基隆市政府實施都市建設拆遷建築物等補償辦法」作成,且係基隆市政府據前述辦法實施後,一貫所採之認定標準,自屬「新証據」。再者,聲請人於核發拆除查驗證明書時註明要主辦之公務員李雄茂查明:「本件是否申請臨時建築許可後,再憑証發放」等語,惟李雄茂對聲請人簽註意見未加置理,其上級主管亦逕行批示核發「建築改良物拆除証明書」,可證明聲請人與李雄茂間並無共同犯意之聯絡,此為判決當時已存在而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証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規定:「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又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見,不及調查審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且該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參看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三十三年抗字第七十號判例)。
三、經查,聲請人甲○○原係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課違建拆除組組長,其就應拆除之基隆市○○路○○巷○○○號今日駕訓班在十五號公園(即碇內公園)內之建物(其內有A、B、C、D、E、F、G七棟建物),於八十年五月十日與李雄茂會勘時,明知僅F棟拆除,其餘建物皆未拆除之情形,二人竟基於共同圖利今日駕訓班合夥人及明知不實事實而登載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雄茂於「勘查紀錄」上之勘查結果欄記載:經現場勘查房屋及棚架等業已全部拆除,依照規定核發拆除証明,聲請人並於其上簽名,隨即由李雄茂於「建築改良物拆除查驗証明書」上,虛偽記載暖碇路十五巷一五一號建築物業已拆遷完竣,並載明全拆,聲請人並批註:建築物業主自動拆除屬實,請依規定發放獎勵金,並將該証明書發給今日駕訓班,使今日駕訓班合夥人得以領取除F棟外之其他房屋不實之自動拆除獎勵金共新台幣(下同)一百十四萬五千八百七十九元,因之對於主管事務間接圖利今日駕訓班合夥人,而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並褫奪公權二年確定。
四、聲請人雖謂系爭A、B、C、D、E、G六棟建物均已符合自動拆除標準,並提出基隆市政府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基府公管壹字第○九二○○○二六六五號、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九一)基府建用字第○六八六二七號函、証人林朝穗於他案之証言及聲請人曾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在李雄茂之會核單會核意見欄內簽註「請用地單位查明原是否申請臨時建築許可後再依憑証發放」云云,作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新証據」。惟查,關於聲請人以証人林朝穗於他案之証言及聲請人八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在李雄茂之會核單會核意見欄上簽註之意見作為新證據部分,聲請人已 陳明伊 於上開會核單上之簽註為判決當時已存在之證據,且此部份與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八五二號判決所認定「被告甲○○、李雄茂將職務上製作登載不實之建築改良物拆除查驗證明書發給今日駕訓班,再由同案被告 黃己開 及不知情之該駕訓班合夥人共同委託被告 賴秀雄 持該證明書,向基隆市政府不知情之發放獎勵金承辦人員領取獎勵金」之犯罪事實無關(見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八五二號判決第十二頁第三行起),此部分理由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不得執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況聲請人曾以前開原因聲請再審,經本院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十九號裁定以其聲請無理由而駁回之,自不得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五、再查基隆市政府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基府公管壹字第○九二○○○二六六五號函說明二固敘明:「依申請書所載查詢有關本市○○路○○巷○○○號今日汽車駕駛訓練班拆遷建築物,主建築物已拆除,其餘六棟附屬建物(如車棚等)雖未拆除,因其本無人、物在內,且無門窗可拆除,應可符合『基隆市政府實施都市計劃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第八條規定,認定為自動拆除之標準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然查,聲請人參與之八十年五月十日現場勘查紀錄中就勘查結果記載:「房屋及棚架等業已全部拆除」,並非記載「附屬建物未拆除,但無人、物,且無門窗符合自動拆除之情形」,則聲請人在之勘查結果記載:「房屋及棚架等業已全部拆除」,即與事實不符。又基隆市政府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基府公管壹字第○九二○○○二六六五號函說明三載有:「另就本府八十一年四月九日基府建字第二三九○八號函內容所稱派員強制拆除,執行情形如何?按一般所謂強制拆除案件,係先行斷水斷電,將室內物品財物清點,人員驅離,而本市○○路○○巷○○○號剩餘建物拆除均無前述情況,室內亦無財物,係僅就工程闢建代為地上物清除,剷除該汽車駕駛訓練班棚架及牆角遺址」云云(見再審聲請狀所附新證據一)。然查,上開原確定判決已認定聲請人於八十年五月十日至今日駕駛訓練班勘查該班地上物拆除情形時,明知地上物A、B、C、D、E、G六棟未經今日駕駛訓練班自行拆除,竟於「勘查紀錄」上之勘查結果欄簽名,並於「建築改良物拆除查驗證明書」批註:建築物業主自動拆除屬實,請依規定發放獎勵金,犯有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圖利罪。另本院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十九號案曾調閱本案偵查卷,得知A、B、C、D、E、G六棟建物因未自動拆除,經基隆市政府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派員強制拆除B、D、E、G棟;A、C棟則由黃己開書立切結書於八十一年六月卅日前由基隆市政府拆除,有基隆市政府八十一年四月九日八一基府建用字第二三九0八號函可稽(附於八十一年偵字第三三七三號卷一第十七頁,見本院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十九號裁定理由三之㈠),更足認聲請人於原勘查記錄之記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聲請人與共犯李雄茂二人於八十年五月十日至現場勘查時,現場狀況應不符合「視同自動拆除」之情形。以致基隆市政府需再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另行派員強制拆除B、D、E、G棟,黃己開並書立切結書承諾於八十一年六月卅日前由基隆市政府進行拆除,故上開函件稱因現場地上物已然拆除,基隆市政府僅須續行剩餘地上物之清理工作,亦與事實不符,該函文所為結論自不足執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亦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黃金富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