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四七二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三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定有明文。復按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除當事人外,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亦定有明文。查原裁定雖列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臺北分中心為受處分人,然其主文第二項載明:「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臺北分中心汽車駕駛人,駕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伍千肆佰元」,載明受處分人係汽車駕駛人,而抗告人甲○○於原審調查時已表明,其為警方舉發違規時駕駛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臺北分中心所有計程車之人(見原審卷三九頁),並有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附卷可據(見原審卷十二頁),則甲○○係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依前開規定,其提起抗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受處分人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臺北分中心所有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七時二十四分許,行經臺北市○○○路、和平東路口,在該路口之燈光號誌轉為紅燈狀態下,該車駕駛人不依其指示停駛,仍往前行駛,為路口固定式照相機拍攝,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 郭景忠 ,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為由掣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向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臺北分中心所設地址為送達後,因該中心逾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臺北分中心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據(見原審卷十九、二七頁)。
三、原裁定以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臺北分中心之駕駛人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未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應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而非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認原處分機關涵攝法條有誤,而以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臺北分中心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之行為,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臺北分中心駕駛人。
四、惟汽車所有人與汽車駕駛人非必屬同一人,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分別有處罰汽車駕駛人及汽車所有人之規定(見該條例第十二條、第二十一條之一等條文),處罰汽車所有人須引用處罰汽車所有人之條文,不能援引處罰汽車駕駛人之條文為處罰汽車所有人之依據。查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處罰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北市分中心(見原審卷第七頁)。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係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之罰鍰」,係以汽車駕駛人為處罰之對象。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據處罰汽車駕駛人之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於法已有未合。而原審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處罰汽車駕駛人,但原審裁定則列汽車所有人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臺北分中心為當事人。何以原審得逕行處罰非當事人之汽車駕駛人?原審亦未說明其依據,難謂妥適。經查本件舉發機關發現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北市分中心所有九B─五七○號營業小客車於前揭時地闖紅燈時,並非當場對該部汽車攔停,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五之三條第二項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即照相機逕行舉發,有卷附照片及舉發警員郭景忠之證詞附卷可據(見原審卷二六、三九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非不得對汽車所有人處罰。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處罰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臺北分中心,但引用之法條有誤;原審列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臺北分中心為當事人,但其主文第二項卻以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臺北分中心「汽車駕駛人」為受處分人,其主文之受處分人與當事人亦不一致,均有未洽。
五、抗告人提起抗告,以事實有誤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固無足採,然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黃金富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