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梁治律師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七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丙○○無罪。
事實
一、甲○○與乙○○原為夫妻關係,二人於婚姻期間一同購買車牌號碼為00—二九九六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款項由甲○○以信用卡支付訂金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加上二人共同支出現金八萬八千元,餘四十五萬元則由甲○○委請其母向他人調得支票以償付,並將系爭車輛登記在甲○○名下,而由乙○○使用系爭車輛,二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離婚後,仍不時在臺北市後街三一巷二號處同住生活,系爭車輛則仍登記在甲○○名下,二人並約定由乙○○按月給付一萬元共二十萬,待給付完畢後始將系爭車輛過戶與乙○○。迄至九十年八月九日凌晨某時,甲○○因乙○○拖延不願依約給付車款而將系爭車輛開走(車上並留有乙○○之之行車執照,遂於同日上午某時與亦欲前往監理機關辦理其他事務之丁○○一同前往位於臺北市○○路之臺北市監理處,甲○○於辦理補發自己名義行車執照時始知系爭車輛未經其同意業經辦理過戶於乙○○名下而無從補發,即復於丁○○陪同下前往丙○○所經營之車行欲出售系爭車輛,惟因丙○○表示系爭車輛仍登記在乙○○名下而乙○○與甲○○業已離婚,且其僅購買登記在甲○○名下之車輛,甲○○為達出售系爭車輛之目的,復明知乙○○名義之行車執照在乙○○處而不符合申請補發行車執照之要件且乙○○未同意辦理補發行車執照及過戶之手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同日中午某時經不知情之丁○○陪同前往臺北市監理處後(丁○○於陪同甲○○到達監理處後即離去),自行以冒用乙○○名義並偽造乙○○署押一枚之方式偽造汽(機)車各項異動申請書,持上開偽造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申請書向臺北市監理處承辦之公務員申請補發乙○○名義之行車執照,使承辦之公務員在相關車籍異動資料為補發行車執照之不實登載,並補發乙○○名義之行車執照,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行車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乙○○,甲○○取得乙○○名義之行車執照後,即承前概括犯意,連續在臺北市監理處外,以八百元之代價並交付乙○○之身分證影本、自己之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而專為他人辦理過戶之成年人代為辦理系爭車輛過戶至自己名義事宜,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遂另委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乙○○之印章一枚,並以印章蓋印及偽造乙○○署押各一枚於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之方式偽造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再將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及其他相關證件交由不知情之庚○○代為辦理過戶事宜,庚○○即持乙○○之代為辦理臺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出具之原車主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及相關證件持向臺北區監理所承辦之公務員辦理過戶事宜,使承辦之公務員在相關車籍變動資料為過戶之不實登載,並核發甲○○名義之行車執照,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就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乙○○。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將系爭車輛開走,因前往臺北市監理處申請補發自己名義之行車執照,始知系爭車輛業已登記在乙○○名下,並因事後丙○○告知僅購買登記在其名下車子時,始再次前往監理處去申請補發乙○○名義之行車執照,並交付乙○○之正本及自己之情,並辯稱:系爭車輛之車款,由伊支付訂金三萬元,並請伊母親調得四十五萬元支票以償付,餘八萬八千元始由伊與乙○○於婚後一同支付,所以系爭車輛為伊所有,到八十九年離婚後,一直登記在伊名下,伊曾與乙○○約定,待乙○○按月給付一萬元至總額二十萬元時,始過戶與乙○○,但直到九十年八月九日伊到監理處辦理補發自己名義之行車執照時,才知道系爭車輛已經被過戶到乙○○名下,伊才想說將系爭車輛過戶回來並將之出售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原為夫妻關係,於婚姻期間一同購買系爭車輛,車款由被告甲○○以信用卡支付訂金三萬元,二人共同支出現金八萬八千元,餘款四十五萬元則由被告甲○○委請其母向他人調得支票以償付,系爭車輛登記在甲○○名下,而由告訴人使用系爭車輛,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離婚後,二人仍不時在臺北市後街三一巷二號處同住生活,迄至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止系爭車輛仍登記在被告甲○○名下,並約定由告訴人按月給付一萬元共二十萬,待給付完畢後始將系爭車輛過戶與告訴人,而被告甲○○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將系爭車輛開走,並於同日未經告訴人同意,以告訴人名義申請補發告訴人名義之行車執照,且未經告訴人同意委請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代為辦理將系爭車輛過戶至被告甲○○名下之事宜,復隨即將系爭車輛出售予丙○○,丙○○再轉售與 陳聰明 而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辦理過戶登記在陳聰明名下,而至九十年八月九日止,告訴人並未將二人協議之二十萬元給付完畢且已有數月未按期給付等情,業經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中分別供述明確,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且有臺北市監理處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發北市監北字第○九二六九一七四一○○號函附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單、系爭車輛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九十年八月十日、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分別由被告甲○○名下過戶登記在告訴人名下、由告訴人名下過戶登記在被告甲○○名下及由被告林名下過戶登記在陳聰明名下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九十年八月九日申請補發告訴人名義行車執照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在卷可資佐證,則被告甲○○於九十年八月九日,明知系爭車輛業已登記在告訴人名下,告訴人名義之行車執照在告訴人處而與申請補發行車執照之要件不符且未經告訴人同意辦理補發及過戶等情,而冒用告訴人名義自行及委由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庚○○偽造告訴人署押、印章、印文以填具相關書表向監理機關提出補發行車執照、過戶之申請,使監理機關承辦公務員在車籍記錄上為補發行車執照及過戶之不實登記之行為,均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若他人對行為人原負有制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不履行,由行為人代為制作,既無損於他人之合法利益,自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年臺上字第一二六八號判例要旨可參。次按上開判例所稱,係指他人對行為人在法律上負有製作某種文書之義務,其法律責任已經確定,或該他人對其負有該項義務之事實,已經承認或不爭執者而言,故若該他人對其應製作某種文書之義務,已有爭執,行為人不顧其反對,擅自代為製作,對該他人之合法利益,即不能謂無損害或受損害之虞,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四號裁判要旨可參。而細譯本案被告甲○○行使偽造申請書表以申請補發告訴人名義之行車執照及委請不知情之第三人偽造書表辦理過戶之情況,告訴人於斯時在法律上是否負有製作申請補發行車執照及辦理過戶相關文書之義務,尚未確定,且亦難認告訴人業已承認上開義務或不加以爭執,揆諸 前開 說明,應認被告甲○○之行為業已足對監理機關就行車執照、車籍資料管理正確性及告訴人產生損害,縱如被告甲○○所稱系爭車輛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由其名下過戶登記在告訴人名義時未取得其同意,被告甲○○亦應循法律途徑加以救濟,始屬正途,被告甲○○前開所述情節,尚難採認為被告甲○○上開行為之正當合法基礎。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檢察官雖未就被告甲○○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私文書以申請補發告訴人名義行車執照,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就辦理行車執照補發及過戶)等部分提起公訴,然上開部分核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分別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當庭諭知以維被告之防禦權,依據前開規定,本院自可併與審理。被告委由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庚○○代為偽造告訴人署押、印章、印文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並持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而使監理機關承辦公務員登載過戶不實事項,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自行偽造署押及利用不知情他人偽造署押、印章、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即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過戶登記書)之低度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手法、目的、對於監理機關管理行車執照、車籍資料正確性及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僅係因系爭車輛未經其同意即經告訴人辦理過戶,犯罪動機尚為單純,信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至於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分屬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甲○○未經乙○○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竊取系爭車輛之鑰匙一支用以竊取停放在臺北市後街三一巷二號住處附近之系爭車輛,得手後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 陳志明 佯稱系爭車輛來源無問題,而使陳志明陷於錯誤為其兄陳聰明購買系爭車輛,並交付三十六萬元之對價,因認被告甲○○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伊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將系爭車輛開走時,仍以為系爭車輛登記在伊名下,係於同日前往臺北市監理處欲辦理自己名義行車執照補發時,才發現系爭車輛業已過戶至告訴人名下,而伊並未同意將系爭車輛過戶與告訴人,且告訴人亦尚未依據協議交付二十萬元等語。經查:告訴人雖稱:伊為償還甲○○金錢而欲貸款,遂商得甲○○之同意而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至伊名下,當時甲○○還交付原名為 林秋秀 之印鑑,但伊在辦理過戶時,發現印鑑業已隨甲○○更名而變更,遂未告知甲○○而另行刻甲○○之印章以辦理過戶,返回後亦未將此事告知甲○○,而伊僅取得銀行申請貸款之書表,尚未向銀行提出申請,車子即被甲○○取走等語,然被告甲○○否認有與告訴人達成上開協議,告訴人亦無法提出任何書證或人證以佐證其說,而依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所稱:當時告訴人作賊心虛,還將車子鑰匙藏在餅乾盒裡面,伊因為幫孩子洗澡,才發覺此事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第二十四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稱:當時,有一個車行的人打電話說甲○○要去辦理車子過戶,甲○○又在伊住處來來去去,伊並不知道甲○○會將住處何物攜走,當時雙方都很不信任,伊才會將鑰匙藏在餅乾盒裡面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第二十五頁),亦可知於案發當時,被告甲○○與告訴人間信任感不再,彼此間互相猜疑,姑不論告訴人尚積欠被告甲○○車款究為十二萬元或十七萬元(告訴人主張為十二萬元,被告甲○○主張為十七萬元)未償還,被告甲○○豈有可能在無任何書證、人證以佐且告訴人所稱銀行貸款亦尚未開始洽談之際即同意告訴人在未償清餘款前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且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即已由林秋秀改名為甲○○,亦有又何以故意交付與現名不同之林秋秀原留印鑑?是告訴人前開所稱其業已取得被告甲○○同意而將系爭車輛過戶與其名下云云,顯與常情事理有違,難以採信,而應以被告甲○○所稱其未同意將系爭車輛過戶與告訴人而迄至九十年八月九日欲申請自己名義行車執照補發時始得悉上情等語較為可採。另按刑法上搶奪、強盜等罪所謂之意圖不法所有之意義,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原,圖以巧取掠奪之手段,占為己有,始與同法第十三條之故意條件相符,若行為人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於不法,仍與搶奪、強盜等罪之意思要件不合,亦有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四○四號判例要旨可參,是被告甲○○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凌晨在臺北市後街三一巷二號附近將系爭車輛開走及事後將之出售與他人之行為,尚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檢察官所提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甲○○涉犯竊盜及詐欺罪嫌,且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惟因檢察官認上開部分與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提起公訴,爰就上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就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未經被告甲○○同意而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部分,或係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將另函送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任職於佳威汽車商行之丙○○與甲○○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甲○○交付己身之分證及行照影本各一紙予丙○○,丙○○復委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盜刻乙○○之印鑑一枚,並透過庚○○(另行分案偵辦)持乙○○之車商業同業公會取得原車主本,於九十年八月十日某時前往位於臺北縣樹林市之臺北區監理所,偽填內容不實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並偽造乙○○之簽名及印文於前揭私文書後行使之,將前揭竊盜所得之汽車辦理過戶與甲○○,足生損害於乙○○及交通監理單位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復於同年月十日之不詳時間,佯稱車籍正確性並無問題,使不知情之陳志明陷於錯誤而替其兄陳聰明購買該車,致受有三十六萬元之損害,因認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則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臺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出具之原車主准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影本各一份、法務部調查局鑑驗通知書一份、被告甲○○、丙○○之供述、陳聰明之供述、陳志明、乙○○之證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曾向甲○○購得系爭車輛,再將該車轉賣給陳志明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向甲○○購買系爭車輛時,登記名義人為甲○○,並非乙○○,伊並未辦理將系爭車輛由乙○○名下過戶到甲○○名下的手續,也不認識庚○○,亦未盜刻乙○○之印章,在甲○○欲售車時,伊告知僅願購買登記在甲○○名下的車子或由乙○○出面出售,而甲○○有詢問應如何處理,伊僅告知在監理處附近有專門幫人辦理的黃牛,伊並不知道為何在九十年八月十日過戶登記書上會有伊姓名、行動電話及之前工作車行名稱等語。經查:
(一)本件系爭車輛於九十年八月十日辦理過戶登記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之筆跡,經本院檢送被告丙○○平日書寫之筆記本、於中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誠泰銀行西門分行開戶資料正本及被告丙○○於偵查中所書寫之相關字體送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之鑑定,鑑定結果:因丙○○參對字樣本身書寫穩定性較差、其特徵、慣性、式樣均變化不一,致無法歸納書寫特徵而無從鑑定,此有該局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調科貳字第○九三○○○七六九三○號函在卷可參,證人即承辦本案系爭車輛過戶至被告甲○○名義之庚○○到庭結證稱:伊並不認識丙○○,本案過戶係由伊之同行所委託,但哪位同行,伊已經記不得了等語,被告甲○○亦稱:因丙○○表示無法向伊購買登記在乙○○名下之車子,所以伊才去監理處附近請黃牛辦理過戶等語,尚難認定系爭車輛九十年八月十日辦理過戶之過戶申請登記書係由被告丙○○所書寫。
(二)證人庚○○到庭結證稱:伊之前未曾見過丙○○及甲○○,系爭車輛於九十年八月十日由乙○○過戶到甲○○名下的案件,係由伊受同行之託而辦理,但哪位同行委託或在哪裡委託,已經不記得了,伊受託時,有拿到已經寫好並蓋好印章的過戶登記書及會員處辦理原車主份證明書的比率蠻高的,而會員車行並不會問及該案為何人委託,伊並不知道為何臺北縣汽車同業公會會表示是丙○○委託的,且過戶登記書上的字並非伊所寫,伊不知道何人所寫,亦不記得拿到過戶登記書時上面有無關於「丙○○」之記載,伊辦理過戶完畢後,就將東西交給委託伊的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及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證人戊○○○到庭證稱:伊與庚○○在監理所那邊是同事,庚○○剛好沒有空白的公會證明書,但又要辦過戶,剛好伊有空白的公會證明書,就直接借給庚○○,伊並不知道是何人委託庚○○辦理本件,而公會證明書上所載三嶸汽車商行,係與伊合作的車行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案發當時,伊與甲○○為同事,甲○○表示要去監理處辦事,伊心想自己的行照及駕照過期就決定與甲○○一同前往辦理,到了監理處後,伊與甲○○各自辦理自己的事務,辦好後,就回到內湖,因為甲○○表示想要將車子賣掉,伊又知道丙○○在經營二手車行,就與甲○○一起去請丙○○估價,到丙○○處大約是在當天的十一點多,估價時,丙○○有交付名片給甲○○,甲○○有有將行照或行照影本給丙○○看車子出廠的年份,但當時丙○○並未將文件影印,甲○○還表示車子登記在前夫名下,丙○○就說因為甲○○已經離婚,所以無法向甲○○購買系爭車輛,需要過戶到甲○○名下才能購入,伊並未聽到丙○○提及要幫甲○○辦理過戶的事情,甲○○接著表示要回監理處,伊就開車載甲○○去監理處,車程中,甲○○有詢問要如何處理,伊就向甲○○表示在監理處那邊都有黃牛可以幫忙,但伊並不知道要如何辦理,接著自己就離開,並不清楚接下來甲○○辦理的經過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被告甲○○亦稱:伊在得知車子在乙○○名義下而無法申請補發自己名義之行車執照時,有去找丙○○估價,並將情形告知丙○○,丙○○表示不會向伊購買乙○○名義的車子,伊就問同事如何處理,同事就說為何不同樣辦回來,伊就去申請補發乙○○名義的行車執照,並請黃牛辦理過戶,黃牛有問過戶車子要做什麼,伊翻資料剛好看到丙○○交付的名片,就拿丙○○名片給黃牛,並表示要將車子賣給丙○○,伊並未看過九十年八月十日之過戶登記書等語,可知系爭車輛於九十年八月十日由告訴人名下過戶至被告甲○○之相關手續辦理,係由被告甲○○自行處理並決定交由監理處附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代為辦理,而系爭車輛九十年八月十日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七號第十頁)及臺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切結書(見本院臺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函附切結書)上關於「丙○○(聯強)0000000000」、「丙○○DS-2996聯強0000-000000」之記載,係因被告甲○○於委由監理處附近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代辦過戶手續時交付丙○○之名片而該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自行於上開文件上之記載,並非代表該過戶手續之發動係由被告丙○○所委託辦理,且臺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九十二年九月八日所發函上關於承辦人員為丙○○之記載,核與該公會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所發函上記載「申辦人員為 吳秋錦 ,承辦人員為庚○○」即有不同,證人即臺北縣汽車同業公會理事長己○○亦就二次回函記載不同點證稱:依據公會小姐說,應該是庚○○辦理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五頁),是應認前開公會第一次回函就承辦人員之記載有所誤繕。綜上所述,尚難因被告丙○○曾向被告甲○○表示無法購買登記在告訴人名下車輛,並提出可委請監理處附近黃牛辦理過戶等一般抽象性建議,即認被告丙○○對於被告甲○○自行所為冒用乙○○名義辦理過戶之決定有所指示,亦難認被告丙○○就被告甲○○事後交付業已過戶登記在被告甲○○名下的相關文件係偽造取得有認知之可能,本院實難形成被告丙○○涉犯偽造文書或詐欺取財犯行之心證。
(三)至於檢察官所提其他證據,其不採之理由如下:⑴被告甲○○雖曾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於偵查中稱:「(問:對過戶為你名下
的過戶資料有何意見?)答:我是委託丙○○辦理過戶,‧‧‧。」等語,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就係委託黃牛辦理為明確之供述,且本院就認定非丙○○辦理系爭車輛九十年八月十日過戶手續之依據,業已詳述如前,應認被告甲○○於上開偵查中所言,與事實並不相符,不予採信。
⑵被告丙○○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及同年七月九日於偵查中係分別稱:「我說監
理所附近有專門幫人家代辦的黃牛,可以找他們去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五二七三號卷宗第八十四頁反面)、「我買時已經過戶到甲○○名下,不是跟乙○○買的,沒有拿陳先生的證件,林(指甲○○)是拿者係就被告甲○○可委請黃牛代辦之一般抽象性建議,並未就具體如何辦理有所指示,後者係代刻被告甲○○印章交由陳志明辦理過戶與陳聰明,此亦係經由被告甲○○之同意,亦難認定有何不法。
⑶陳聰明、陳志明於偵查中僅係就彼等購買系爭車輛係由被告丙○○處購得及辦
理過戶之手續為供述,與告訴人乙○○均未親眼見聞本案系爭車輛於九十年八月十日辦理過戶之經過,尚難據以認定被告丙○○偽造文書及詐欺之依據。⑷臺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出具之原車主
五日、九十年八月十日、九十年八月十三日過戶登記申請書各一份,僅能表彰其表面申請辦理過戶上之意義,並無法直接得出為何人偽造或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確為何人所有之結論,至於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發調科貳字第○九二○○○一五九一三○號鑑定通知書上所載九十年八月十日系爭車輛過戶申請登記書、九十年八月九日原車主,且參酌檢察官檢附之當庭書寫筆跡上亦有「這是我的簽名。陳志明」之記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七號卷宗第七頁),並非如起訴書所載之待證事實,檢察官舉此為證,似有誤會。
(四)綜上各節,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丙○○犯有偽造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涉犯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應就被告丙○○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劉亭柏法官唐于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俐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位置│├──┼──────────┼──────────────────────┤│一│偽造之乙○○印章一枚│未扣案│├──┼──────────┼──────────────────────┤│二│偽造之乙○○署押二枚│①九十年八月九日申請補發乙○○名義行車執照汽│││及偽造之乙○○印文一│(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有偽造之乙○○署押│││枚│一枚,影本見本院卷內臺北市監理處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發北市監北字第0000000││││四一○○號函檢附資料內。││││②九十年八月十日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有偽造乙○○署押、印文各一││││枚,正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七號卷宗第十頁│└──┴──────────┴──────────────────────┘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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