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5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5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一號
原告子○○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 律師被告壬○○
辛○○訴訟代理人卯○○被告丑○
庚○甲○○兼訴訟代理人未○○被告地○○訴訟代理人寅○○
戊○○被告午○○訴訟代理人B○○
癸○○被告酉○○
丁○○乙○○兼訴訟代理人戌○○被告丙○○訴訟代理人巳○○被告辰○○訴訟代理人天○○被告C○○
黃○○A○○玄○○申○○己○○宙○○宇○○○兼訴訟代理人亥○○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第五八五、六五六、一一七二及九七○地號肆筆土地(面積共三二三三六點九四平方公尺),依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割及補償。
訴訟費用兩造各依如附表持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准將兩造所共有之桃園縣八德市○○段第五八五、六五六、一一七二及九七○地號等四筆土地依原告所提如下之分割方案合併分割。
原告之分割方案依附圖一如下述所示:
㈠辰○○:分配A1及A2,面積合計三八四一.0一平方公尺。
㈡丙○○:分配B1及B2,面積合計三八四一.0一平方公尺。
㈢未○○:分配C1及C2,面積合計三八四一.0一平方公尺。
㈣酉○○:分配D1,面積一二八0.三三平方公尺。
戌○○:分配D2及D3,面積一二八0.三四平方公尺。
乙○○:分配D4,面積六四0.一七平方公尺。
丁○○:分配D5,面積六四0.一七平方公尺。
㈤己○○:分配E1,面積一二八0.三四平方公尺。
亥○○:分配E2及E3,面積一二八0.三三平方公尺。
申○○:分配E4,面積一二八0.三四平方公尺。
㈥宇○○○:分配F1,面積一一一一.0七平方公尺。
子○○:分配F2,面積一一一一.0七平方公尺。
C○○、黃○○、A○○、玄○○:分配F3,面積一一一一.0七平方公尺,維持共有,持分各四分之一。
宙○○:分配F4,面積五0七.八0平方公尺。
㈦庚○:分配G1,面積一二八0.三三平方公尺。
丑○:分配G2,面積一二八0.三四平方公尺。
壬○○、辛○○:分配G3,面積一二八0.三四平方公尺,維持共有,持分各二分之一。
㈧地○○、午○○:分配H1及H2,面積合計二六一一.八五平方公尺,維持共有,持分各二分之一。
甲○○:分配H3,面積一二二九.一六平方公尺。
㈨如附圖一I1至I8,作為對外道路,面積共一六0八.八六平方公尺,均由
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每人就每筆土地之持分均為:辰○○:1/8;丙○○1/8;未○○:1/8;酉○○:1/24;戌○○:1/24;乙○○:
1/48、丁○○:1/48;己○○:1/24;亥○○:1/24;申○○:1/24;宇○○○:2/56;子○○:2/56;C○○:1/112;黃○○:1/112;A○○:1/112;玄○○:1/112;宙○○:1/56;庚○:1/24;丑○:1/24;壬○○:1/48;辛○○:1/48;地○○:1/24;午○○:1/24;甲○○:1/24。
㈩本件經鈞院送鑑定,附圖一編號C之每坪單價新臺幣(下同)一萬元,H1、
H2為○‧八一萬元,H3則為○‧九七萬元,則八房中每房應互為補償之計算方式如下:
⑴編號A至G之七房,實際均分配到者應為一千一百六十一萬九千三百元,加
共有之編號I即六十萬八千二百八十七元,等於一千二百二十二萬七千五百八十七點五元。逾越其應分配之一千二百零二萬五千九百六十二點七五元,為二十萬一千六百二十四點七五元。此二十萬一千六百二十四點七五元即為分配編號A至G之各房共有人應補償分配編號H共有人之金額。
⑵編號H(含編號H1、H2、H3)共可得補償金額為一百四十一萬一千三
百七十三點二十五元。但其中H1及H2分配到價值三百一十九萬九千八百二十四元,不足六十萬六千零六十四點六元。H3分配到價值三百六十萬六千六百五十四元,不足一十九萬九千二百三十三點六七元。
二、陳述:即使原共有人間存在分管契約,惟分管契約並無拘束分割方案之效力,何況分割後之面額將比分管之面積減少,本件各共有人客觀上亦無法按各共有人原分管之位置及面積來分配,尤其,分管契約所涉及之共有地尚包含其他多筆非本件標的之農地,更難將分管契約適用於本件,本件其他大多數共有人均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另非系爭四筆土地而毗鄰H1之土地,倘被告地○○、午○○要耕作,其他共有人願意劃出一塊由其二人無償耕作使用。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四份、地籍圖四張、存證信函影本乙份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地○○、午○○部分: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應採用先人所協定之土地分配管理契約,來進行所有持分共有地分割,不應先分割其中一部份之共有地。且系爭土地之所有共有人,在第一次大家決定公開抽籤分配系爭土地時,並未通知被告二人,被告二人分配之土地H部分最差,分散不完整且在最邊角地帶,價值較低,故被告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再者,在分割土地前,需先保留灌溉渠道,方便未來耕作所需。又被告二人原所管理之地全集中在此次分割土地中之附圖一D區,倘將抽籤結果第一房之C區土地與被告午○○、石朝叢之H區土地直接交換,被告二人同意同其他共有人補償金額二十萬一千六百二十四點七五元及另額外補償金額二十萬元,予分配得H區者,如此將保有土地之完整,且其他共有人將不需畫出毗鄰H1之土地,供被告二人無償耕作。
㈢證據:提出各戶協議書、分管契約圖、存證信函各乙份為證。
二、其餘被告部分:㈠聲明:同意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分割。
㈡陳述:被告壬○○、辛○○所分割之土地希望維持共有。
被告C○○、黃○○、A○○、玄○○所分割之土地希望維持共有。
叁、本院依職權囑託會同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人員赴現場測量並繪製複丈成果圖,且囑託世聯不動產鑑定顧問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土地進行鑑價。
理由
一、按共有物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四筆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第五八
五、六五六、一一七二及九七○地號土地,地目為田,為兩造所共有,持分各如附表所示(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本件土地分割後,雖部分共有人取得之土地面積小於○.二五公頃,然因本件土地係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前共有之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不受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不得少於0、二五公頃之限制,是依現行法令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事宜,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因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不動產共有人間因共有物之分割發生爭執之強制調解事件,已經本院桃園簡易庭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可參,則兩造不能以協議定分割方法,已甚明顯。從而,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洵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地○○、午○○雖曾主張以分管契約作為系爭土地分割之依據,惟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立之契約(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0六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且分管契約與協議分割契約不同,前者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後者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裁判上分割共有物時並非必需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或受分管契約之限制,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俾於利用。本件被告所提之分管契約所涉及者尚包含多筆本件系爭四筆土地外之其他土地,自無法據以採為本件分割之依據,合先敘明。
三、又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人主張之拘束,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使用現狀、價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等及公平原則以公平決定之。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時,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亦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四筆土地地目均為田,現況均為農地,其上無建築物,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四份附卷可稽,且經本院會同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人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本院除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一ABCDEFGH八大部分外,另依兩造之合意保留道路(如附圖一I1部分寬度為六公尺、如附圖一I3部分依現有道路寬度)、水路(如附圖一I2、I4至I8,寬度均為七十公分),道路及水路之土地均由全體共有人共有,同時囑託前開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分割方案,製作如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德地收字第0九二000一八一六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和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德地收字第0九三000一二0六號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又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如附圖一所示H部分(包括H1、H2、H3)經鑑價結果,其中H1、H2部分每坪單價0.八一萬元,H3部分每坪單價0.九七萬元,均低於C部分每坪單價一萬元(註:兩造均不爭執其餘A、B、D、E、F、G部分之每坪單價均與C相同),此有世聯不動產鑑定顧問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鑑價報告書可憑,是斟酌系爭共有物之經濟價值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等及公平原則,分割後得H部分之土地者(即被告丙○○),自應由其餘共有人依持分比例以金錢補償其差價(各如附表所示)。綜上,本院審酌上述情狀,及被告壬○○、辛○○、和被告C○○、黃○○、A○○、玄○○分別表示就所分得之土地希望維持共有之意願(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要旨就如附圖一G3、F3部分土地不予分割),認以如主文所示(即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案及補償方式,各共有人均可獲得公平之分配,且兩造分得之土地均有道路可供通行之用,而兼顧兩造土地利用及經濟利益,兩造嗣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言詞辯論時,亦均同意以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作為本件土地之分割方法,此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是原告請求分割本件共有土地,應依如主文所示之方法分割及補償。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查系爭土地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而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由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然被告於訴訟進行中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為其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兩造亦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均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曉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B書記官陳玲莉~F0~T40附表┌────┬─────┬───┬────┬─────┬───────┬─────┐│姓名│分得土│持分│分得土地│分得土地面│應補償金額│備註│││地編號││坐落地號│積(平方公│(元)│││││││尺)│││├────┼─────┼───┼────┼─────┼───────┼─────┤│辰○○│附圖一A1│八分之│一一七二│2587.49│應補償丙○○│第六房││├─────┤一├────┼─────┤201624元││││附圖一A2││六五六│1253.52│││├────┼─────┼───┼────┼─────┼───────┼─────┤│甲○○│附圖二A│二十四│一一七二│1280.34│應補償丙○○│第三房││││分之一│││67208元│(註:附圖││││││││二係就附圖││││││││一中之B部││││││││分重新劃分││││││││)│├────┼─────┼───┼────┼─────┼───────┼─────┤│地○○│附圖二B1│二十四│一一七二│422.40│無│第三房││├─────┤分之一├────┼─────┤│(註:附圖│││附圖二B2││六五六│857.94││二係就附圖││││││││一中之B部││││││││分重新劃分││││││││)│├────┼─────┼───┼────┼─────┼───────┼─────┤│午○○│附圖二C1│二十四│一一七二│653.78│無│第三房││├─────┤分之一├────┼─────┤│(註:附圖│││附圖二C2││六五六│626.55││二係就附圖││││││││一中之B部││││││││分重新劃分││││││││)│├────┼─────┼───┼────┼─────┼───────┼─────┤│未○○│附圖一C1│八分之│五八五│1793.59│應補償丙○○│第一房││├─────┤一├────┼─────┤201624元││││附圖一C2││一一七二│2047.42│││││││││││├────┼─────┼───┼────┼─────┼───────┼─────┤│酉○○│附圖一D1│二十四│五八五│1280.33│應補償丙○○│第四房││││分之一│││67208元││├────┼─────┼───┼────┼─────┼───────┼─────┤│戌○○│附圖一D2│二十四│五八五│655.40│應補償丙○○│第四房││├─────┤分之一├────┼─────┤67208元││││附圖一D3││一一七二│624.94│││├────┼─────┼───┼────┼─────┼───────┼─────┤│乙○○│附圖一D4│四十八│一一七二│640.17│應補償丙○○│第四房││││分之一│││33604元││├────┼─────┼───┼────┼─────┼───────┼─────┤│丁○○│附圖一D5│四十八│一一七二│640.17│應補償丙○○│第四房││││分之一│││33604元││├────┼─────┼───┼────┼─────┼───────┼─────┤│己○○│附圖一E1│二十四│五八五│1280.34│應補償丙○○│第七房││││分之一│││67208元││├────┼─────┼───┼────┼─────┼───────┼─────┤│亥○○│附圖一E2│二十四│五八五│993.16│應補償丙○○│第七房││├─────┤分之一├────┼─────┤67208元││││附圖一E3││一一七二│287.17│││├────┼─────┼───┼────┼─────┼───────┼─────┤│申○○│附圖一E4│二十四│一一七二│1280.34│應補償丙○○│第七房││││分之一│││67208元││││││││││├────┼─────┼───┼────┼─────┼───────┼─────┤│宇○○○│附圖一F1│五十六│五八五│1111.07│應補償丙○○│第八房││││分之二│││57608元││││││││││├────┼─────┼───┼────┼─────┼───────┼─────┤│子○○│附圖一F2│五十六│五八五│1111.07│應補償丙○○│第八房││││分之二│││57608元││││││││││├────┼─────┼───┼────┼─────┼───────┼─────┤│C○○│附圖一F3│一百十│五八五│1111.07│應補償丙○○│第八房││││二分之│││14402元│││││一││││C○○、石│├────┤├───┤│├───────┤鈺琦、 石鈺 ││黃○○││一百十│││應補償丙○○│瑄、玄○○││││二分之│││14402元│四人維持共││││一││││有(持分各│├────┤├───┤│├───────┤四分之一)││A○○││一百十│││應補償丙○○│││││二分之│││14402元│││││一│││││├────┤├───┤│├───────┤││玄○○││一百十│││應補償丙○○│││││二分之│││14402元│││││一│││││├────┼─────┼───┼────┼─────┼───────┼─────┤│宙○○│附圖一F4│五十六│五八五│507.80│應補償丙○○│第八房││││分之一│││28804元││││││││││├────┼─────┼───┼────┼─────┼───────┼─────┤│庚○│附圖一G1│二十四│五八五│1280.33│應補償丙○○│第二房││││分之一│││67208元││││││││││├────┼─────┼───┼────┼─────┼───────┼─────┤│丑○│附圖一G2│二十四│五八五│1280.34│應補償丙○○│第二房││││分之一│││67208元││││││││││├────┼─────┼───┼────┼─────┼───────┼─────┤│壬○○│附圖一G3│四十八│五八五│1280.34│應補償丙○○│第二房││││分之一│││33604元│壬○○、石│├────┤├───┤│├───────┤志榮維持共││辛○○││四十八│││應補償丙○○│有(持分各││││分之一│││33604元│二分之一)│││││││││├────┼─────┼───┼────┼─────┼───────┼─────┤│丙○○│附圖一H1│八分之│五八五│1305.92│應得其他共有│第五房││├─────┤一├────┼─────┤人補償共││││附圖一H2││五八五│1305.93│0000000元│││├─────┤├────┼─────┤││││附圖一H3││九七0│1229.16│││├────┼─────┼───┼────┼─────┼───────┼─────┤││附圖一I1││五八五│453.46││寬度六公尺││全部共有││││││(道路)││人依持分├─────┼───┼────┼─────┼───────┼─────┤│比例維持│附圖一I2││五八五│59.51││寬度七十公││共有││││││分(水路)││├─────┼───┼────┼─────┼───────┼─────┤││附圖一I3││五八五│913.06││依現有道路││││││││寬度測量(││││││││道路)││├─────┼───┼────┼─────┼───────┼─────┤││附圖一I4││五八五│32.20││寬度七十公││││││││分(水路)││├─────┼───┼────┼─────┼───────┼─────┤││附圖一I5││一一七二│67.39││寬度七十公││││││││分(水路)││├─────┼───┼────┼─────┼───────┼─────┤││附圖一I6││一一七二│13.04││寬度七十公││││││││分(水路)││├─────┼───┼────┼─────┼───────┼─────┤││附圖一I7││一一七二│33.12││寬度七十公││││││││分(水路)││├─────┼───┼────┼─────┼───────┼─────┤││附圖一I8││六五六│37.08││寬度七十公││││││││分(水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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