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交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交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交簡字第28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宏輝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偵字第7811號、96年度偵字第102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陳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欄後應加上「甲○○、乙○○肇事後均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察覺肇事人前,停留現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其餘引用附件之記載。本件證據,除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引用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觀察重點在於酒精對駕駛人在交通工具高速動力運轉狀況下維持身心整體應變能力的影響,而酒精對於人體的影響,在經驗科學上並不限於徹底麻醉身心,當血液酒精濃度(一般為呼氣酒精濃度的200倍到230倍)過高而造成酒精中毒時,即使只是每公升100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5毫克)也已足可影響駕駛安全。關於這項自然科學上所肯定的客觀實驗數據,法務部曾於民國88年5月10日邀集行政院衛生署、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專業機構研商確認,並取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的近似數值為個案事實認定參考,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行文所屬機關供作刑事訴追依據,所採測定基準並不違背公眾周知的經驗法則。本案被告甲○○酒後經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仍騎乘機車,且與他車發生碰撞,已足認定被告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甲○○無照駕駛及酒醉駕車而肇事,並致被害人受傷,本件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甲○○、乙○○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警員 蔡建彰 坦承車禍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惟因酒醉駕車部分係經酒測後查知,故關於酒醉駕車部分,尚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僅就被告甲○○、乙○○過失傷害部分,分別減輕其刑,被告甲○○併就過失傷害部分先加後減之。
㈣、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甲○○一過失行為,因而致乙○○及 陳振賢 2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係以一行為而觸犯2同種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甲○○酒醉駕車情形嚴重,且被告甲○○自承重度障礙,既無駕照卻仍駕駛機車,其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駕駛態度甚為輕率,及被害人乙○○、陳振賢、甲○○分別所受之傷勢,併被告甲○○、乙○○2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嘉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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