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2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37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聲請案號:98年度執聲付字第7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貴院95年上訴字第366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7年5月28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8年7月2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8年7月27日法矯司字第0980906515號函及「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已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無不同。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更動,即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新毅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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