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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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6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吳宏輝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十六年度嘉交簡字第二八四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八一一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及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其竟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許至同日晚上九時許止,在嘉義市劉厝里住處與友人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酒後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行經自強街一九五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因酒後注意能力降低,本應注意駕駛人行經劃有「慢」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丙○○該時亦騎乘KU5-952號重型機車(附載友人乙○○),沿自強街一九五巷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處欲左轉自強街,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甲○○猶酒後無照駕車、疏未注意減速慢行、隨時作停車準備,及於交岔路口暫停,丙○○亦疏未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之甲○○所騎機車先行,致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甲○○受有腦震盪及左額挫傷等傷害,丙○○受有左手第四指開放性骨折及術後合併末梢缺血性壞死等傷害,乙○○受有右膝挫傷合併關節血腫、右小腿多處挫傷及胸部鈍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下午十時四十九分許,以呼氣酒精濃度測得甲○○之呼氣酒精濃度為○‧九六MG/L。甲○○、丙○○肇事後,均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查知其車禍之肇事人前,停留現場,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主動告知其為肇事人,表明接受偵詢裁判。
二、案經甲○○、丙○○自首及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審判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含警卷、偵查卷及本院卷內傳聞證據),均同意為證據方法,且對證據能力,未為異議,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自白不諱,並經證人乙○○於警詢時指證明確,復有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五幀、甲○○酒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憑;而被害人甲○○確受有腦震盪及左額挫傷等傷害,被害人丙○○受有左手第四指開放性骨折及術後合併末梢缺血性壞死等傷害,被害人乙○○受有右膝挫傷合併關節血腫、右小腿多處挫傷及胸部鈍傷等傷害,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在卷可憑,綜上事證,被告審判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被告甲○○酒後駕車犯行明確,得先予認定,另被告二人前揭車禍肇事致被害人受傷等情,亦堪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又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禁止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丙○○各駕駛重型機車,於行經上開路段時,衡其二人均已成年,為具有正常事理能力之人,被告甲○○雖患有腦性麻痺,然未影響其事理能力,其二人應知悉並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以防止危險發生,對於應遵守上開規定自應無不能情事,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當時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被告二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事,致被害人丙○○、乙○○受有上述之傷害,足見被告二人於本件車禍確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至明;又本件事故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甲○○飲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無照駕駛重機車且夜間行經劃有慢字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主因;丙○○駕駛重機車,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次因」,亦同此認定,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嘉雲鑑950790字第0965800059號鑑定意見書存卷足參(偵卷第11至13頁),益證被告二人之駕車行為確各有過失無疑。又被害人丙○○、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各有前揭所述過失,惟上開車禍既係被告甲○○、丙○○前開過失行為所合併肇致,被告甲○○、丙○○即不得因此解免其過失責任。又被害人甲○○、丙○○、乙○○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被告甲○○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丙○○、乙○○之傷害結果間,被告丙○○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甲○○傷害結果間,顯各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過失致被害人受有傷害犯行,即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甲○○無照駕駛及酒醉駕車而肇事,並致被害人受傷,本件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甲○○一行為,同時致丙○○、乙○○二人受傷,一行為觸犯二相同過失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依一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二人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警員蔡建彰坦承車禍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惟因酒醉駕車部分係經酒測後查知,故關於酒醉駕車部分,尚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僅就被告甲○○、丙○○過失傷害部分,分別減輕其刑,被告甲○○併就過失傷害罪部分,依例先加後減之。
五、原審認定被告二人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二人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七月十六日施行生效,被告二人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於原審又均受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刑之宣告,合於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三條第一項減刑條件,原審未及適用該減刑條例(詳後述),自有未洽;(二)被告二人業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審未及審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部分,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前開未洽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依其陳述,依被告二人陳述及診斷證明書所示,被告甲○○為腦性麻痺重聽、小學畢業、未婚、無工作、父已過世,被告丙○○為小學畢業、已婚、夫已歿、子女均成年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之關係;犯罪各致被害人受有傷害、被告甲○○過失程度較重之情節;及犯後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被告甲○○、丙○○各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及各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並定其執行刑及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上揭犯行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為,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均合於減刑條件,爰併各諭知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認犯行,且本件車禍被害人甲○○、丙○○達成無條件和解,有互表示放棄民刑訴一切請求,有卷附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互相表示願原諒對方(本院卷第47頁),另被害人乙○○亦表示願原諒甲○○(本院卷第45頁),並酌量被告甲○○雖過失程度較高,然既經和解、且為低收入戶,有低收入戶證明書可憑(交查卷第34頁),又被告二人均表示後悔、深具悔意,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但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曾宏揚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書記官蕭琪男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