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2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36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嘉義監獄執行)聲請人因上列受刑人竊盜等案件,聲請付保護管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執聲付字第7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96年度聲減字第666號裁定:就同法院94年度竹東簡字第68號竊盜罪、94年度易字第589號竊盜罪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就新竹地院94年度訴字第1009號竊盜罪、偽造文書、持有刀械罪,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387號偽造有價證券及新竹地院95年度易字第174號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除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外均減刑,再與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又15日。於民國95年5月30日送監接續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8年7月
2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8年7月27日法矯司字第0980906507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陳恆寬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