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再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46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得逕行駁回之。又聲請人雖聲明對某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並未表明該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69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2頁)。惟查其再審聲請狀所載再審理由略以: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未審酌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713號採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及同法第507條規定聲請再審,並就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713號採為判決基礎之證物有偽造、變造之情事予以指摘,謂相對人為以偽造之證物影響裁判等語。實係指摘原確定裁定以前之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上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連正義法官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書記官黃麗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