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減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29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聲減字第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私行拘禁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民國92年10月27日犯私行拘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4號,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777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615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24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陳恆寬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