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242號抗告人垣碩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丙○○抗告人乙○○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207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借據影本等件外,復據 陳明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所請假扣押核無不合。乃裁定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關於債務合意分期於98年1月至今無法達成協議,抗告人即保證人乙○○已增加房地設定表明債務分期償還意願。另於98年4月至今,房地已簽買賣契約,關於債務償還金額協議中。今逕依相對人片面指述,發予假扣押裁定,殊屬不妥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據其提出借據、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拒絕往來明細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存證信函等為證,足認已釋明相對人對抗告人有金錢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並無違誤。
四、抗告人稱其向相對人表明債務分期償還之意願,正協議債務償還金額等語,不能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要件欠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書記官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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