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上字第103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家業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萬9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梁玉芬法官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書記官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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