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毒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毒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再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毒再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99年度聲觀字第332號),由本院於99年3月31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422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復經檢察官聲請重新審理,由本院於99年7月13日以99年度毒聲再字第2號裁定重新審理,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9年1月2日0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1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口查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經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已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辯稱係遭其弟 陳家霖 冒名應訊等語,核與陳家霖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所供相符,且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鑑定,比對確認結果為該警詢中所捺之指印與陳家霖當庭所捺者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月8日刑紋字第0990075844號鑑定書1份可資佐證,足認99年1月
1日22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巷口查獲者實非被告本人,而係陳家霖假冒被告名義在警察機關應詢,原採集之尿液並非被告之尿液甚明,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施用毒品犯行,自不應對其施以觀察、勒戒。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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