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乙○○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甲○○、乙○○與 謝其才 (所涉誣告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7555號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96年9月22日下午2時許,以挖土機挖取丙○○之父周慶鍾及伯父 周金倉 共有之臺南市○○路○段○○○巷○弄旁空地內之土方,丙○○出面制止,與謝其才發生言語爭執,並對謝其才稱:「如不把挖土機開走,到時挖土機壞掉,是你家的事」等言詞。謝其才因認遭丙○○出言恫嚇,遂於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向員警提出告訴,指稱丙○○曾於現場對其恫稱要損壞挖土機等言詞。嗣員警調查後,將該恐嚇案件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7471號案件偵辦。詎甲○○、乙○○明知丙○○當時並未以「要放火燒掉挖土機」此一加害他人財產之言詞恫嚇謝其才,竟各自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6年12月14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四偵查庭因上開偵查案件出庭為證人時,就丙○○當時有無於現場恫稱「要放火燒挖土機」此一與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各自於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曾於現場聽聞丙○○恫稱:「要放火燒挖土機」云云。嗣檢察官以甲○○、乙○○上開證詞為據,向本院對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以97年度易字第476號案件審理。詎甲○○、乙○○於上開案件審理中,復各自承前偽證之犯意,接續於97年7月1日下午2時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出庭為證人時,甲○○於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問:他們雙方在現場爭吵時,有無聽到丙○○有恐嚇的話?)他們在現場爭吵很大聲,我有聽到丙○○說要燒挖土機的話」、「(問:為何你會很清楚聽到丙○○有說要放火燒挖土機?)因為他喊很大聲,所以我有聽到」、「(問:丙○○除了說要放火燒挖土機外,有無說其他的話?)他說要燒挖土機的話我聽得很清楚,至於其他的談話內容我沒有在注意」;而乙○○亦於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問:你在現場有無聽到丙○○有恐嚇謝其才的話?)丙○○有罵謝其才三字經,而且說要放火燒怪手」、「(問:為何你會很清楚聽到丙○○有說要放火燒挖土機?)因為丙○○他們在圍牆外,我剛好坐在車內,車窗有拉下來,我距離他們約三、四步的距離,我有聽到,因為丙○○喊很大聲」云云,而就丙○○有無出言恫稱「要放火燒挖土機」此一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分別為虛偽不實之陳述。嗣該案經本院以甲○○、乙○○二人所證情節與調查所得事實不符為由,判決丙○○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億字第70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二、案經丙○○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後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甲○○、乙○○二人犯罪暨本院依職權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其中:
㈠告發人丙○○於本案偵查中,既屬被告以外之人,其於偵查
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即屬證人性質,依法自應命其以證人身分具結,然其於偵查中就本案進行相關陳述時,檢察官並未依法命其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其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警員 李添進 、高志
賢二人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476號刑事案件審判中所為之證詞,雖被告乙○○未表示同意採為證據之意,然證人李添進、 高志賢 二人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所為之證詞,均經本院承審法官依法命於供前具結,其等證述過程與法定程式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二人於本院上開案件審理中所為之證詞均得為證據。
㈢案外人謝其才於96年10月5日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暨其於97年7
月1日本院97年度易字第476號恐嚇案件審判程序進行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詞,前者未具被告二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不同意採為證據之意;而後者乃被告以外之人於法官前依法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㈣另本院97年度易字第476號恐嚇案件審判程序進行中,承審
法官於97年9月4日當庭勘驗該案告訴人謝其才所提出之錄影光碟,有當日審判筆錄及光碟譯文在卷可按(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476號卷第75至76、83頁)。此一審判筆錄及光碟譯文乃本院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以下之規定所為之證據調查,並非傳聞,雖被告乙○○未表示同意採為證據之意,然其是否同意採為證據與上開審判筆錄所載勘驗結果及光碟譯文之證據能力無影響,自得為證據。
㈤至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747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7年度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701號刑事判決,無非用以證明本案告發人丙○○因被告二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無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維持告發人丙○○無罪判決確定之過程,並非傳聞證據;另被告二人於告發人丙○○被訴恐嚇案件偵查、審判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詞、伊二人簽立之證人結文以及案外人謝其才所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均非傳聞證據,且非公務員以非法方法取得,均得為證據。
㈥綜上,本院爰於99年6月22日審判時當庭裁定除告發人丙○
○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外,其餘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暨本院依職權調查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甲○○、乙○○二人雖坦承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471號案件偵查、本院97年度易字第476號案件審理(下稱前案恐嚇案件偵、審程序)中,先後於96年12月14日上午11時20分許檢察官偵查中及97年7月1日下午
2時許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確曾聽聞告發人丙○○於96年9月22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市○○路○段○○○巷○弄旁空地內出言恫稱:要放火燒挖土機等恐嚇言詞,然均矢口否認有何被訴偽證犯行,均辯稱:伊二人於現場確實有聽聞丙○○為上開恫嚇之詞,所證情節並無不實云云。惟查:
⒈被告甲○○、乙○○二人於前案恐嚇案件偵、審程序中,
於上開時、地具結後證稱本案告發人丙○○確有口出「要放火燒挖土機」之言詞乙節,除據被告二人前揭供述外,96年12月14日下午2時33分許檢察官開庭時,被告甲○○具結後證稱:「(問:有無於上開時間、地點聽到丙○○對謝其才出言恐嚇?)有,我有聽到丙○○說要放火燒謝其才的挖土機及辱罵謝其才等,但他們爭吵內容我不清楚」;而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相同問題時,亦證稱:「有,情形如甲○○所言」;至本院97年度易字第47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被告甲○○、乙○○二人再度於本院97年7月1日下午2時許審判程序進行中到庭,被告甲○○具結後證稱:「他們在現場爭吵很大聲,我有聽到丙○○說要燒挖土機的話」、「(問:為何你會很清楚的聽到丙○○有說要放火燒挖土機?)因為他喊的很大聲,所以我有聽到」;而被告乙○○則具結後證稱:「(問:你在現場有無聽到丙○○有恐嚇謝其才的話?)丙○○有罵謝其才三字經,而且說要放火燒怪手」,此有前開期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本院審判筆錄各一份及被告二人於上開期日分別簽立之證人結文共四紙在卷可憑(見96年度偵字第17471號偵查卷第13至16頁、本院97年度易字第476號卷第41至42、47至48頁),堪認被告二人此部分之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⒉又前案恐嚇案件告訴人謝其才於前案恐嚇案件警詢中陳稱
:「丙○○說要毀壞我的挖土機,我聽到後我害怕他真的弄壞我的挖土機,所以到派出所報案」、「丙○○叫我將挖土機開走,如果不開走到時那挖土機壞掉那是他家(應為『你家』之誤)的事」(見南市警三刑偵字第09643230
850號卷第4、6頁);於該案審理中,雖一度證稱:「(問:案發當天丙○○有無說要放火燒你的挖土機?)有」,然嗣後則改稱:因事隔已久,其已不復記憶,以其提供之錄影內容為準等語(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476號卷第33、34、35、36頁)。而該案承審法官於97年9月4日審理中當庭勘驗謝其才所提出之錄影光碟,依錄影光碟所示內容,本案告發人丙○○係於案發當日下午2時18分33秒許進入現場,而前來處理之員警於當日下午2時24分11秒許出現,丙○○、謝其才雙方於同日下午2時26分35秒許發生言語衝突,丙○○於衝突過程中陳稱:「不開出去,等一下壞掉你家的事情,我給你講」,丙○○隨後於當日下午2時30分20秒許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而於當日下午2時26分35秒前,謝其才等人駕駛挖土機在現場拆除房屋及拉塑膠布條圍工地,另雙方互相拍照存證,並無任何言語或肢體上之衝突,此有謝其才提出之錄影光碟一片、當日審判筆錄及後附光碟譯文在卷可按(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476號卷第75至76、83頁)。又證人即案發當日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李添進、高志賢二人於前案恐嚇案件審理中亦均證稱:渠等於96年9月22日抵達現場處理時,並未聽聞丙○○有口出「要放火燒掉挖土機」之言詞(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476號卷第28、31頁)。且證人即本案告發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具結證稱當日並未口出「要放火燒掉挖土機」之恫嚇言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64頁反面)。準此,本案相關證據均顯示丙○○並未於96年9月22日下午,曾對謝其才口出「要放火燒掉挖土機」之恫嚇言詞,自難認被告二人於前開恐嚇案件偵、審程序中所證情節屬實。
⒊被告二人雖辯稱:上開錄影光碟之內容乃至於該案告訴人
謝其才、員警李添進、高志賢三人證詞內容,雖均未顯示本案告發人丙○○當時曾口出「要放火燒掉挖土機」言詞,然此或係因當時並未錄得該內容、或渠等並未聽聞本案告發人丙○○上開恫嚇言詞所致,並不足以證明丙○○當時確未口出上開言詞云云。惟查:
⑴被告甲○○於前案恐嚇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問:為何你會很清楚的聽到丙○○有說要放火燒挖土機?)因為他喊很大聲,所以我有聽到」(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476號卷第39頁),而被告乙○○就此亦證稱:「(問:你在現場有無聽到丙○○有恐嚇謝其才的話?)丙○○有罵謝其才三字經,而且說要放火燒怪手」、「(問:有無聽到『如不把怪手開走,到時挖土機壞掉,是你家的事情』這些話?)應該有,而且時間太久了,我沒有辦法記得很清楚」、「(問:當時為何你會這麼清楚的記得丙○○有說這些話?)因為丙○○他們在圍牆外,我剛好坐在車內,車窗有拉下來,我距離他們約三、四步的距離,我有聽到,因為丙○○喊得很大聲」、「(問:丙○○當時說這些話時,警察有無在旁邊?)有二、三個警察在,當時他們都是穿著制服」、「(問:警察站的位置是否可以聽到丙○○說的話?)可以,因為丙○○喊得很大聲」(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476號卷第41至42頁)。
⑵依被告甲○○、乙○○二人於前開恐嚇案件上開證詞內
容,伊等之所以清晰聽聞本案告發人丙○○確有口出「要放火燒掉挖土機」之恫嚇言詞,係因丙○○「喊的很大聲」,且當時亦有員警在場。倘伊等於該案所證情節屬實,衡情在場員警李添進、高志賢二人自當聽聞;而到場處理員警李添進、高志賢二人與丙○○非親非故,倘丙○○當時確曾口出此言,渠等焉有證稱未曾聽聞之理?即便到場處理員警李添進、高志賢因現場情況混亂,以致未能仔細聽聞丙○○當時言詞,然該案告訴人謝其才當時既在現場,渠是否遭丙○○出言恫嚇,當屬渠本人知之最詳。然觀諸謝其才於警詢及該案審理中所為之上開證詞,渠本人亦證稱不確定丙○○究竟有無口出「要放火燒掉挖土機」之言詞,由此益徵被告二人於該案審理中證稱曾聽聞丙○○口出上開恫嚇之言,確屬虛偽不實。
⑶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事發當日,伊除聽聞
本案告發人丙○○口出「要放火燒掉挖土機」之言詞外,伊亦聽聞丙○○於同一時段嗆聲稱:「雲林人來這邊如何如何」等內容(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另被告乙○○亦供稱:伊當時聽聞丙○○罵稱:「幹你老師,你雲林人敢來這裡嗆聲」,於同一時段,丙○○並恫稱:
「要放火燒掉挖土機」(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是倘被告二人所辯情節屬實,則於前案恐嚇案件告訴人謝其才所提出之錄影光碟中,應可密接錄得丙○○口出前開言詞之影音內容。惟依前案恐嚇案件勘驗謝其才所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結果,丙○○於當日衝突過程中,雖曾口出:「雲林人還來這裡猖狂,你老書哩」之言詞,然於其為上開言詞前後,並未有提及任何「要放火燒掉挖土機」之言語,有光碟譯文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476號卷第83頁反面)。則被告二人空言辯稱丙○○確有口出上開恫嚇言詞,僅係錄影過程並未錄得云云,自無可取。
⒋末查,本案告發人丙○○於事發當日,雖有出言對該案告
訴人謝其才表示:「不開出去,等一下壞掉你家的事情,我給你講」,已如前述,然依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情節,伊係聽聞本案告發人丙○○陳稱:「如不把挖土機開走,到時挖土機壞掉,是你家的事」等語,之後復又聽聞丙○○表示「要放火燒掉挖土機」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則依被告乙○○上開供述內容,被告二人顯無可能係將丙○○所為:「不開出去,等一下壞掉你家的事情,我給你講」等語,誤為丙○○要放火燒掉挖土機之恫嚇言詞。被告二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於該案恐嚇案件偵、審程序中供前具結而為不實之證述,至為顯明。再者,檢察官於前案恐嚇案件,係依據據被告二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而對本案告發人丙○○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本院受理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審理過程中傳喚證人即被告甲○○、乙○○、證人即該案告訴人謝其才、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李添進、高志賢四人到庭,並且勘驗該案告訴人謝其才所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其目的均在調查本案告發人丙○○當時究竟有無口出「要放火燒掉挖土機」之恫嚇言詞,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6年度偵字第174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7年度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按,由此益徵被告二人所為上開虛偽之證詞,係針對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所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偽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被告二人先後二次於出庭作證時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相同內容之虛偽陳述,顯係基於單一之偽證犯意接續所為,應各論以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二人於告發人丙○○前案恐嚇案件中,無端就丙○○有無口出「要放火燒掉挖土機」之恫嚇言詞此一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為虛偽之證述,以致告發人丙○○遭刑事訴追,所為已影響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兼衡以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孫淑玉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