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71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92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因不滿被害人乙○○對外洩漏其隱私,竟夥同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街○○號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持鐵條毆打被害人乙○○,被告丙○○則徒手朝被害人乙○○臉部揮打,致乙○○受有左手第五掌骨開放粉碎性骨折、右前臂深部撕裂傷併肌肉損傷、頭部外傷併左耳及右臉深部撕裂傷等傷害。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丙○○、甲○○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害人乙○○告訴被告丙○○、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丙○○、甲○○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但書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九十九年八月九日本院審理中以雙方業已和解為由,當庭撤回告訴,並經本院記明筆錄在卷可稽,復有和解書影本、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可查,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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