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16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85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99年度簡字第4921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前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甲○○因疑告訴人乙○○對其不忠之事而心生不滿,竟於民國(下同)99年4月3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告訴人乙○○所任職之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號1樓之東森房屋店門前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以「不要臉」、「男女關係不正常」、「拿過小孩」及「偷漢子」等語辱罵告訴人乙○○,足以貶損告訴人乙○○在社會上之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公然侮辱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已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99年7月12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同日之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