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上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78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鳳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06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12、3218、3436、3547、39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鳳玉不服原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即民國99年11月30日合法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惟其上訴理由僅稱:上訴人經醫師診斷評估後,已有正常工作及生活能力,非屬精神障礙之人,自94年初出院後,每年都有工作;家中尚有5個小孩,面臨無依無親,只剩上訴人可以倚靠,同時上訴人須負擔家中經濟責任,一直處於沒錢狀態,並非不繳易科之罰金;又因欠缺法律常識與經驗不足,非真正故意犯連續竊盜罪刑,以為從事資源回收即可恣意進入無人居住之住宅或校園並撿拾其內之物品,這些都是錯誤看法與觀念,請求撤銷保安處分強制工作,並予上訴人改過向善機會云云。惟查,觀諸原審判決理由貳之二之(二),就量刑部分,除審酌上訴人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財物,竟以徒手或攜帶兇器方式竊盜,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手段顯不可取外,並敘及上訴人犯罪後尚坦承犯行之態度等,顯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妥適科刑;而就宣告保安處分部分,亦詳予考量因上訴人自99年3月起至99年5月間除涉犯之3件竊盜或加重竊盜犯行,經原審法院另行審理判決外(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86號,上訴人提起上訴,繫屬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74號審理),上訴人又自99年2月間起至99年8月間止,再犯本案5次竊盜犯行,並甫於99年8月6日出監後不到4日,竟再犯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竊盜罪,上訴人上開犯行乃多次不斷違犯竊盜罪及加重竊盜罪,並具犯罪時間上之緊密性,足證其有犯罪之習慣,且上訴人亦多次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鐵鎚行竊,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全,上訴人上開犯行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未來行為之期待性,單純施以刑罰處遇,顯不足矯正其習性等情事,足見原審所為量刑及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並無不合。
三、上訴人上揭所敘上訴理由,除就原審判決已審酌之事項再事爭執外,並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則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李水源法官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書記官李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