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上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62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李昱賢 上列上訴人與被告 王世光 間因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2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自訴被告王世光偽證等案件,不服原審判決自訴人未於命補正自訴代理人裁定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理由,故依法於收受原審判決送達後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並擬於嗣後補具體上訴理由狀云云。
二、按自訴人提起自訴或上訴不合法時,依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87號、27年上字第792號、29年上字第1328號等判例意旨,未提起合法自訴或上訴者,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補正自訴代理人之規定,故法院應以自訴或上訴不合法而駁回者,法院得不命自訴人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自訴人於99年11月8日收到判決書後,於同年月16日提起上訴,然並未提出具體上訴理由,雖已表明將在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所規定之20日法定期限內提出具體理由,迄今已屆滿20日期限,仍未提出具體理由;且自訴人於原審固提起偽證及教唆湮滅證據罪之刑事自訴,惟上開二罪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參閱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893號及26年上字第1121號判例),自訴人並非上開二罪之被害人,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提起自訴,是故依上述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本件自訴不合法,爰不待命自訴人補正上訴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許仕楓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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