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號原告甲○○被告丁○○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丙○○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七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前項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七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零捌元由被告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嗣於民國(下同)99年3月12日具狀追加先位聲明㈠被告丁○○、丙○○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7年12月1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98年1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被告丙○○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8年1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丁○○及丙○○連帶負擔;雖被告不同意,惟依原告請求之主張及目的非無關連性,且其追加之訴亦得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一併請求法院審理,則原告提起之原訴及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確有其關連性、同一性,而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之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之,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嗣固 追加先位之訴,然原告又於9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先位之訴,經載明於本院9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撤回此部分起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丁○○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920,000元:⒈緣被告丁○○為投責種植菇類之需,自民國96(下同)年6
月26日陸續向原告借款,而自96年6月26日起至97年5月20日止,原告分別交付11,350,200元至相對人之存款帳戶內(原證1),於前揭期間,被告丁○○或借或還,亦即被告丁○○已不定期清償8,430,200元,是以截至97年5月20日止,被告丁○○尚欠原告2,920,000元,合先敘明。
⒉按被告丁○○屆期未能清償借款,因此被告丁○○即與原告
協商還款事宜,並於97年8月24日開立本票15紙(原證2),,到期日分別自98年l月31日至99年2月28日止,面額20萬元14張、面額12萬元l張,共計2,920,000元以作為擔保清償之用。復雙方協議自98年1月31日起,於每月月底清償20萬元,若1期未能清償,則被告丁○○喪失期限利益,被告丁○○自當日起應一次全數清償剩餘欠款。然原告於第1張本票到期日後向相對人提示,被告丁○○卻表示除無力付款當期欠款外,亦無法負擔剩餘債務。是以,原告當有權向被告陳告丁○○請求全數清償2,920,000元,及自9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原告已就前揭債權請求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在案。
㈡被告丁○○及被告丙○○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7年12月
1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98年1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4條第4項前段分別規定「債務人
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亦即撤銷贈與訴訟之成立要件有三: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而所謂債務人所為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係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其他物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參照)。
⒉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
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撤銷權之行使,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是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即得行使。承前,於被告丁○○脫免如附件所示之財產前,被告丁○○已積欠原告2,920,000元。
⑴查,被告丁○○一面與原告協商還款事宜時,一方面卻為避免其名下所有之財產遭原告追償,即於97年12月15日與被告丙○○即受贈人成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證3),將原所有之台南縣○○鎮○○段○○○○號、1035-l地號、1035-2地號及1035-3地號等四筆土地部分贈與被告丙○○(詳如附件),並於98年1月6日就系爭土地向台南麻豆地政事務所聲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證4),且於98年1月7日辦妥登記(原證5)⑵次查,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謂「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贈與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債權之債務一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至於債務人是否明知該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則不論」,準此而言,被告丁○○明知其已無力清償原告債務,卻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贈與被告丙○○,即難謂無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⑶末查,原告於98年2月16日查調系爭土地時,方知原屬被告丁○○所有之土地,其二分之一已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是以,原告提起撤J銷贈與訴尚無逾民法第245條所指之一年除斥期間,併予說明。
㈢承前,二被告丁○○及被告丙○○間就系爭土地贈與行為應
與撤銷。且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被告丙○○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丁○○所有。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
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㈤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甲、被告丙○○抗辯:㈠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以債務
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系爭不動產原係被告父親 陳萬得 之遺產,92年3月18日遺產分割登記時,依遺產分割協議契約書所約束,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丙○○、另一被告丁○○,及訴外人乙○○各持分三分之一。惟92年間丁○○向被告及乙○○表心因財務發生困難,欲持上開不動產向銀行抵押借款,需有共同持有人之印鑑證明,而向被告及乙○○取得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證件。詎丁○○竟持被告及乙○○之證件私自辦理不動產過戶登記,將系爭土地全部過戶於自己名下,經被告及乙○○向丁○○追討後,丁○○方向被告及乙○○表示,自己願意歸還系爭不動產,戶至願意將自己所有之三分之一部分,一併低價出售與二人,只要二人再給付伊70萬元,被告遂依約於97年8月11日,匯款35萬元與丁○○,丁○○乃以贈與方式,將系爭不動產二分之一過戶歸還與被告。
㈡是,本件不動產之過戶雖以贈與過戶方式,然實際並非真正
無償贈與,且被告所持有之系爭土地中,其中六分之二部分乃原為被告所有,而遭丁○○侵占歸還之部分;另外六分之一部分為被告以35萬元之代價亡向丁○○購得,均非無償取得。而被告在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際,並非明知有生損害於原告而為之,況且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對於丁○○名下之二分之一部分,業於98年12月17日設定債權金額5百萬元之抵押權。換言之,原告於98年12月17日,已評估丁○○所有之二分之一部分,市價應有其所借貸金額之價值,然後將系爭不動產屬丁○○部分設定質押,再行貸與丁○○金錢,並無受有損害。
㈢末查,原告對於已設定抵押部分,尚未主張其抵押權拍賣,
豈可先預知所賣得價金將不足清償?綜言之,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並非無償受贈,且被告更無明知有損害原告權益而為之,且尚未發生損害原告權益之事實。是故,原告之請求顯為無據等語。
㈣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乙、被告丁○○抗辯:㈠在民國97年7月或8月被告與被告丙○○及訴外人乙○○在高
雄討論被告債務事宜,被告向被告丙○○借款35萬元,並簽署印鑑證明申請書,連同之前已交付予被告丙○○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90年9月24日登記之印鑑章之印鑑,丙○○已取得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文件與印章,被告的本意是讓被告丙○○安心,讓其得放心將35萬元借貸給被告。然而在97年11月多,原告有意幫助我度過種植香菇之債務難關,因此我在11月多向被告丙○○說明請其歸還印鑑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然被告丙○○卻不願意還給被告。因此被告在97年11月27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且在97年12月左右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補發,但地政事務所在被告申請補發事宜後,依程序會向被告在麻豆鎮戶籍所在地(被告當時的戶籍地在麻豆鎮老家)發函,因被告丙○○每隔兩個禮拜都會回麻豆老家,其發現被告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情事,因此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表明所有權狀並未遺失而是在被告丙○○他那裡,因此被告丙○○都很清楚,被告在97年11月多已不願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置放其處。
㈡就像前面所說的,被告本來就不願意將系爭土地過戶給被告
丙○○,因此被告丙○○在97年12月15日所為之贈與契約與98年1月7日的所有權移轉行為,被告都沒有同意,被告是事後才知道這些事情。被告丙○○所做的移轉行為應該都是不存在的。
㈢至於被告丙○○在狀紙提到他幫被告還3百多萬元這件事,
根本和事實不符合。被告父親700多萬貸款還清這件事,是把土地賣掉後還清的,錢不完全是被告丙○○出的,只是因為賣土地都是被告丙○○主導,因此買方當然都把錢匯給被告丙○○,再從丙○○帳戶內撥款還給麻豆鎮農會。至於被告本身向麻豆鎮貸款100萬這件事,其實是我二嫂即乙○○之配偶還的,也是統一由被告丙○○帳戶內撥款還清的。因此說被告還欠被告丙○○3百多萬,是與事實不符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對於原證3文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真正不爭執。
㈡對於原證4文書(即被告丁○○將原所有之台南縣○○鎮○
○段○○○○號、1035-l地號、1035-2地號及1035-3地號等四筆土地部分贈與被告丙○○,並於98年1月6日就系爭土地向台南麻豆地政事務所聲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真正不爭執。
㈢對於原證5文書(即被告丁○○、丙○○於98年1月7日辦妥登記)真正不爭執。
㈣對於原證6即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文書真正不爭執。
㈤對於原證○○○鎮○○段○○○○○號土地謄本文書真正不爭執。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銀行埔里分行存款帳
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被告丁○○、丙○○簽發之本票影本共15紙、債權金額計算書、被告丁○○、丙○○間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1紙、土地登記謄本4紙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上揭所述相符,且被告丁○○並不否認已積欠原告2,920,000元,其對此無償贈與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有害原告債權一情亦不爭執,此外,被告丁○○並否認被告丙○○所稱丁○○積欠丙○○3百多萬元等情,益徵被告丙○○之辯辭顯與事實不符,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至被告丙○○雖辯稱系爭不動產原係被告父親陳萬得之遺產
,92年3月18日遺產分割登記時,依遺產分割協議契約書所約束,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丙○○、另一被告丁○○,及訴外人乙○○各持分三分之一。惟92年間丁○○向被告及乙○○表心因財務發生困難,欲持上開不動產向銀行抵押借款,需有共同持有人之印鑑證明,而向被告丙○○及訴外人乙○○取得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證件。詎丁○○竟持被告及乙○○之證件私自辦理不動產過戶登記,將系爭土地全部過戶於自己名下,經被告及乙○○向丁○○追討後,丁○○方向被告及乙○○表示,自己願意歸還系爭不動產,甚至願意將自己所有之三分之一部分,一併低價出售與二人,只要二人再給付伊70萬元,被告遂依約於97年8月11日,匯款35萬元與丁○○,丁○○乃以贈與方式,將系爭不動產二分之一過戶歸還與被告。是,本件不動產之過戶雖以贈與過戶方式,然實際並非真正無償贈與,且被告所持有之系爭土地中,其中6分之2部分乃原為被告所有,而遭丁○○侵占歸還之部分;另外6分之1部分為被告丙○○以35萬元之代價向丁○○購得,均非無償取得云云;其空言主張卻未能提出具體證據證明之,兼以系爭土地總面積為712.25平方公尺,若依每平方公尺9,500元計算,總計達6,766,375元,以移轉系爭土地面積2分1計算,其公告現值係3,383,187.5元。依一般不動產買賣行情,其不動產買賣價金通常較土地公告現值為高,則被告丙○○主張其係有償給付35萬元方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2分之1,其買賣價金與高告現值3,383,187.5元間,至少有高達3百萬元價差,以此顯不相當之買賣價金給付,尚難謂係買賣行為;何況,被告丙○○雖辯稱被告丁○○積欠其3百多萬元云云,然前開情節業經被告丁○○予以否認,益見被告丙○○之辯辭,自難採信為真。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得於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再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302號判決參照)。是謂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贈與他人,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至於債務人是否明知該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則不論,其意甚明。查被告丁○○已自承現無資力償還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已如上述,顯見被告丁○○於98年1月7日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即被告丙○○時,除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外,並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其所負之系爭債務2,920,000元,則被告丁○○將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丙○○後,原告即無從對被告丁○○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求償,將致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不能受償或增加行使之困難,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至為明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丁○○、丙○○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基於同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受益人即被告丙○○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以為回復原狀,此洵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丁○○、丙○○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7年12月1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98年1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丙○○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8年1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立法意旨,法院於終局判決時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為原則,僅未一併確定費用額時,始例外於判決有執行力後,依聲請確定之。查本件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29,908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額並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清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書記官謝明達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臺南縣│麻豆鎮│油車││1035│建│110.62│2分之1│├─┼───┼────┼───┼───┼───┼─┼────┼────┤│2│臺南縣│麻豆鎮│油車││1035-1│建│28.59│2分之1│├─┼───┼────┼───┼───┼───┼─┼────┼────┤│3│臺南縣│麻豆鎮│油車││1035-2│建│130.96│2分之1│├─┼───┼────┼───┼───┼───┼─┼────┼────┤│4│臺南縣│麻豆鎮│油車││1035-3│建│442.08│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