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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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0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1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結夥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7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4年5月10日確定;又於95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東簡字第1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5年10月23日確定;上開
2罪接續執行,於96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業於96年4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乙○○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與男性成年友人 林明鋒 (業經本院以98年度字第4079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 高紳 (由本院另以99年度訴緝字第79號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6月24日21至23時間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附近某處,約定由林明鋒騎乘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乙○○,負責尋覓搶奪之對象及下手行搶,高紳則騎乘林明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跟隨其後,負責掩飾犯行及協助逃逸。謀議既定後,3人旋即以上開方式騎乘機車上路伺機犯案,於98年6月24日23時58分許,在臺北縣○○鎮○○街○○○號前,見甲○○獨自1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且將手提包置於機車腳踏墊上,認為有機可乘,遂由林明鋒騎乘機車靠近甲○○之機車,乘甲○○不及防備之際,由乙○○猝然徒手搶奪甲○○放置在機車腳踏墊上之手提包【內含甲○○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信用卡、提款卡、機車行照、駕照、保險卡各1張、SONYERICSSON廠牌W910i型號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3人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由林明鋒及高紳於98年6月25日9時38分許,至不知情之 林正和 所經營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長鴻通信有限公司,以1800元之代價出售上開行動電話。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及上開行動電話序號之通聯紀錄,發現上開行動電話曾搭配林正和所有0000000000號之SIM卡及不知情之 翁憲村 所有0000000000號之SIM卡使用,復經林正和指認上開行動電話係高紳所出售,再由林正和於98年6月28日10時許轉售與翁憲村,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亦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證人林正和、翁憲村、目擊證人 游凱捷 於警詢時均證述明確及同案被告高紳於警詢時、同案被告林明鋒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另案審理時均坦認不諱,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中古手機販售切結書(含高紳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長鴻通信有限公司訂購契約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車籍資料查詢表2紙、上開行動電話外觀及序號照片4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
4款之結夥3人搶奪罪。被告與林明鋒、高紳間,就本案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林明鋒、高紳結夥
3人利用深夜共同搶奪夜歸落單女子之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訊問筆錄、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宗第50至53頁),足認頗具悔意,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與之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搶奪財物之價值、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未及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乙節,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4月,稍有過重,量處如主文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