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76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以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25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8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8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以:相對人所持上開18紙本票,抗告人早於97年1月10日全數匯款清償完畢,抗告人本係大陸人士,不諳我國票據法律,不知應向相對人取回已清償之本票,而相對人於受償後,亦未主動返還本票或告知抗告人,復提出該18紙本票向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悖誠信原則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書記官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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