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35號),因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爰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8月20日中午12時40分許,與告訴人乙○○及其他友人在臺東縣○○鄉○○村○○○○路口小吃店共同飲酒,渠料甲○○與乙○○在酒後竟一言不合發生口角,甲○○不滿乙○○從背後拍打其頭部,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持桌上之酒瓶往乙○○之左臉頰揮打過去,致乙○○受有左臉裂傷併穿透口腔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案經告訴人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一審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96年2月14日於本院訊問時聲明撤回告訴,有該訊問筆錄及撤回書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徐淑芬法官曾宗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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