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抗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誹謗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抗告人戊○○○○、 卡其他 、甲○○和與乙○MAF公司
Higberger法定代理人丁○斯K.Hun抗告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通訊地址:住台北市郵政信箱117之317號代表人己○○同上抗告人己○○同上上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丙○○等誹謗等案件經抗告人於原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抗告人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2年7月11日(91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91年度附民更㈠字第2號)第一審裁,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4項定有明文。
本件自訴人己○○自訴被告丙○○等誹謗等案件,業經原審裁
定諭知自訴駁回,經自訴人提起抗告,再經本院裁定駁回抗告在案,參照前開說明,原法院裁定駁回附帶民事訴訟,經核即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湯文章法官蔣有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夢蕾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