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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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恩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恩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恩廷於民國112年2月10日晚上7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附近某友人住處飲酒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情形,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12年2月10日晚上7時17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勝利八街一段與莊敬三路口,不慎自摔倒地而受傷,經送往東元綜合醫院救治,並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92.9mg/dl(即0.0929%),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林恩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密錄器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附卷可查。
三、核被告林恩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被告係31年4月14日出生,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血液中酒精濃度達92.9mg/dl(即0.0929%),仍貿然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竹北 簡易庭 法官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