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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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29號

原告 林志偉

被告 宋家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宇城 」之人聯繫後,得悉「黃宇城」所提供之工作係至便利商店領取包裹,且每趟可獲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報酬。其明知現今快遞、物流、郵政業者,搭配便利商店取件服務,已組成多樣、便捷、經濟、細密之物品配送體系,收件者如位處都市地區,罕有無法親自或商請親友收件者,幾無透過陌生人代收、轉交必要,而該不詳之人要求其代為領取包裹,工作內容極為簡單,卻能取得高額報酬,此種工作方式顯然違悖常情,且包裹內極可能裝有他人詐欺取財所得之相關資料,是其應可預見替該不詳之人出面前往不特定之便利商店收取包裹並依指示轉交包裹,極可能因此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仍與「黃宇城」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縱使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7月間加入該詐欺集團而擔任「取簿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6日10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家庭代工訊息,誘騙訴外人 陳美珠 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NE」群組,復佯稱應徵須確認身分需要提供帳戶資料及密碼云云,致使訴外人陳美珠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111年6月30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便利商店內,將所申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包裹寄貨之方式,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後,被告再應「黃宇城」之指示前往上開便利商店於111年7月2日13時30分許取件,並依指示將所取得之包裹交付予「黃宇城」所指派同屬於該詐欺集團之另名不詳人士以供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最後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3日19時3分許致電原告並佯稱:其乃「博客來」客服人員,因該公司資料誤植,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臺灣銀行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111年7月3日20時15分許、20時23分許,將99,985元、29,989元匯款至上開帳戶,致原告受有129,974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27、139號刑事判決為證,且被告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27、139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27、139號刑事判決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向原告詐騙財物129,974元,核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對原告所受之損害129,974元,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

、2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於上開規定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給付129,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非無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書記官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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