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東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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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63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奎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晚間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而於111年10月22日晚間11時2分許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1年11月8日報告編號:UL/2022/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嫌疑人照片確認紀錄表各1紙(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10頁)。
㈢、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2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確定,於111年6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24號、第325號、第326號、第327號、第328號、第329號、第33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8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5年至108年間,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0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北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後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6年11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上開③④⑤案件則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假釋,嗣假釋經撤銷,尚有殘刑有期徒刑7月11日。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34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⑥⑦案件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7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7月11日接續執行,於109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亦為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明,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且被告上開前案①③⑤⑥⑦亦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再犯率甚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依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加重其刑,始符罪刑相當。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