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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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88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范錦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8日下午3時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而於上開時間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甲○○固不爭執有於上揭時、地採尿並封緘送驗,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於警詢中辯稱:最後一次係於111年3月份左右在友人新豐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8日下午3時6分許為警採尿,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嫌疑人照片確認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3月21日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7頁、第17頁至第19頁),是上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4項規定授權制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是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使用之檢驗方法,符合主管機關所規定之作業準則,檢驗結果堪可採信。
㈢、次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藥物及其代謝物之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闡述甚詳。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存卷可佐,是一般而言甲基安非他命自尿液可檢出期間可至4日,故採尿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通常可排除偽陽性結果,而認被採尿者於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之尿液檢體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280ng/mL、2,840ng/mL。上開檢驗結果較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之標準,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均已超出標準數值,顯見被告所述不實,委無足採。
㈤、從而,被告有於112年3月8日下午3時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3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12月7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531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3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亦為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明,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且被告上開前案亦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再犯率甚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依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加重其刑,始符罪刑相當。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暨考量其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