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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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55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黎智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黎智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黎智忠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1年12月5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1年竹檢介偵新緝字第2414號發布通緝在案。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警員 趙俊豪 於112年3月12日下午4時許執行勤區查察勤務,於同日下午4時53分,見新竹縣○○鎮○○路00號之2房屋大門敞開,且經呼喊屋主無人回應,屋內卻出現交談聲,趙俊豪直覺可疑進屋查看,發現屋內有黎智忠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趙俊豪隨即施以臨檢並查驗身分,黎智忠因恐為警逮捕,先假意肚子痛要上廁所遭拒,立即往屋外逃逸。趙俊豪尾隨追緝,至新竹縣關西鎮中豐路1段312巷口時,趙俊豪追上黎智忠,隨即以手持警用行動電腦(俗稱M-POLICE)查詢黎智忠身分,待確認黎智忠為通緝犯後,準備依法逮捕黎智忠,黎智忠央求趙俊豪輕縱未果,明知趙俊豪身著警用制服係依法執行公務,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先徒手將趙俊豪之手持警用行動電腦、密錄器拍打至地面,再推擠趙俊豪及以身體將趙俊豪甩至地面,致趙俊豪受有左胸部挫傷、左第7、8肋骨骨折及雙膝挫傷、擦傷等傷害,並以此方式,對於趙俊豪依法執行上開職務時施以強暴行為,黎智忠仍繼續逃逸。嗣趙俊豪追緝至位於新竹縣關西鎮中山東路之牛欄河親水公園,始當場依法逮捕黎智忠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趙俊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黎智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偵查卷第23頁至第24頁)。
㈡、告訴人趙俊豪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查卷第25頁至第27頁)。
㈢、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見偵查卷第31頁)。
㈣、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查卷第28頁)。
㈤、被告通緝簡表1份(見偵查卷第47頁)。
㈥、被告於偵查中固辯稱:我沒有打警察,只是想要逃跑云云。惟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被告假借肚子痛要上廁所,結果就往後跳逃跑,我追上後,他哀求我給他機會,並且不停反抗,一開始推擠反抗把我的警用小電腦跟密錄器拍打掉,後我在追捕過程,我抓到其衣服,因為仍在奔跑情況下遭到甩非到車道上,使我撞擊到身上相機裝備並左肋及雙膝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26頁),並有密錄器影像截圖3張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31頁),足認與事實相符。被告雖未以毆打之方式傷害告訴人,然其在將告訴人甩落地面時,明知此舉將使告訴人受傷而仍為之,其故意傷害之行為已堪認定,是其上開所辯為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徒手將趙俊豪之手持警用行動電腦、密錄器拍打至地面,再推擠趙俊豪及以身體將趙俊豪甩至地面,而以該等強暴之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及造成趙俊豪受有前揭傷害,分別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時侵害國家、個人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2罪),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並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6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7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4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觀諸前案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罪質互異,亦難認有何惡性特別重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通緝遭告訴人盤查,為免逮捕竟對告訴人施以暴力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值譴責,且被告於偵查中尚否認傷害犯行,犯後態度亦難認良好;惟考量被告傷害行為之樣態並非直接出手攻擊告訴人,而係以身體甩動方式為之,且依告訴人所述情節,其肋骨骨折之傷勢係因撞擊身上相機設備或路面所致,此固不影響被告成立上開犯罪,惟其犯罪手段之惡性應認較低,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鍾佩芳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