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東小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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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東小字第131號

原告 陳俊伯

被告 温欣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肆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5月8日起向原告借款繳納各項費用及購買衣服等共新臺幣(下同)81,616元,然嗣後拒絕還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616元。

三、查原告既主張被告係伊向借款,而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借款已交付、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20,000元未償還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為證,且觀諸兩造間110年5月12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確向被告表示「還是妳把錢還我,大家就算了..」,被告亦表示「還你可以啊」,原告再表示「就匯到我帳戶..那妳知道要還多少呢?..是兩萬5吧!..我搞錯是20000,其他的算了」,被告仍表示「我也想換(按應係『還』之誤載)你,還你」,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被告雖辯稱伊沒欠原告錢,也沒跟原告借錢,是一個「小愛」的女生用伊的手機跟原告聊天聯絡,「小愛」要求給錢或什麼東西,都是原告主動給「小愛」的云云。然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係兩造間之Line對話;且被告於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之案件中係辯稱用伊的手機Line跟原告聊天的女生叫「 小珍 」,此有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66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於本件辯論時則改稱用伊的手機Line跟原告聊天的女生叫「小愛」,顯然已前後矛盾;況被告辯稱伊與「小愛」是八大行業的同事,伊當時是與「小愛」一起住在桃園,但不知「小愛」的姓名,也不知「小愛」的手機號碼云云,亦與常情相違,在在均足堪認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信。

(二)第查,原告另主張被告向伊借款20,000元以外部分,雖據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信用卡帳單明細查詢、轉帳交易明細查詢、Linepay付款資訊、代墊款項及轉帳明細等為證。然觀諸該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信用卡帳單明細查詢、轉帳交易明細查詢、Linepay付款資訊縱然可證明原告有支付消費款及轉帳給被告之事實,惟究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係基於消費借貸之關係。易言之,原告提出之上開事證尚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逕受不利之認定,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四、據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書記官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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