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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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2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正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正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應補充為:「…橋下2.0餐酒館」、第7行應補充為「…,並於同日4時11分許檢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劉正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惟被告仍未戒慎其行,再度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且自述對於如何離開餐廳、有開車均毫無印象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自撞停放於停車格之自用小客車,造成他人車輛損害,嚴重危及道路交通與用路人安全,所為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嚴厲譴責,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已婚、育有2子,職業暨月收入情形、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賴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900號

  被   告 劉正偉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正偉前有1次酒駕紀錄。竟不知悔改,於民國112年4月1日凌晨0時起至3時許止,在新竹縣○○市○○○路00號橋下飲用威士忌2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3時13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路○○段00號前,不慎自撞路旁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自用小客車(未致他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正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員警查獲經過影像擷取畫面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檢察官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 官林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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