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補字第14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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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464號

原告 劉芝廷

被告 彭紹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5日17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不慎追撞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有車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殘值新臺幣3萬元。惟查,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地點於高雄市路竹區,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考,而被告設籍於高雄市左營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林勁丞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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