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9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94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1309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毒品案件,於民國95年8月15日羈押於臺北看守所,因聲請人之父母年事已高,又為單親家庭,現因無法養育幼兒,暫託於遠親照顧,盼能交保,以將幼兒安置妥當後,定前來執行聲請人所應擔當之刑責,且聲請人有固定住所,定按時出庭,絕無逃亡之虞,爰請准予具保等語。
二、本案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自95年8月16日起予以羈押在案。聲請人固以前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本案業經本院於95年9月19日判處被告即聲請人有期徒刑1年,被告提出上訴後,業經本院於95年9月29日檢卷並送交人犯至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受理,此有本院95年9月28日北院錦刑至95訴948字第0950015036號函(稿)、本院上訴送件簿(十行簿)各1份(均為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已非本院在押人犯,本院自無權審酌是否准予聲請人具保而停止羈押。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