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552號、第2952號),已經本院判決罪刑確定(95年度訴字第1338號),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甲○○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1338號(偵查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552號、第29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95年10月27日確定在案。茲以其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即自95年6月3日起至同年6月18日止,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受刑人之犯罪係在95年7月1日前犯之,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時,自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按本件受刑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上揭聲請意旨經本院核閱前開卷證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㈤解釋參照)。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刪除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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