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8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8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87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由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 鄭文哲 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各該罪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規定,以為論處。
二、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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