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10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0九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宣告刑,各減為如附表編號一、二「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宣告刑,各減為如附表編號三、四「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分別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及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0二號判決意旨、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六點參照),附予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
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