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248號原告乙○○被告甲○○
187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9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4年1月13日結婚,婚後約定同居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所。詎被告於91年間無故離家出走,迄未返家與原告同居,亦未再與原告聯絡,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義務。故聲明求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後約定住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所,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大陸地區居民身份證影本、大陸地區結婚證影本、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主張被告自91年間無故離家出走後,迄未返家履行同居之義務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查知被告於91年11月24日離境後,迄今未再入境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6月14日境信宋字第09510813030號函所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保證書影本、委託書影本、居留證影本、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書影本、大陸地區未受刑事處分公證書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各1件在卷足憑,原告之主張應可信為實在。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是依前揭規定,本件履行同居訴訟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約定以屏東縣○○鄉○○村○○路○○號為共同之住所,被告自91年間無故離家後,即行蹤不明,迄未返回上開住所與原告同居。從而,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應與其同居,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家事庭法官潘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靜芳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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