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壹之罪名欄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貳至編號肆之罪名欄所示之叁罪,均減刑,各詳如附表編號貳至編號肆之減刑後徒刑欄所載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日期犯竊盜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列之刑確定在案;又受刑人甲○○就如附表2至4所示日期犯竊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竊盜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2至4號所示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在95年7月1日前犯之,依刑法第41條定易科罰金時,自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按本件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本件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上揭聲請意旨經本院核閱後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後)、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修正刪除前)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