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7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7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六六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四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藥錠玖點伍顆(深藍色藥錠貳顆,總毛重零點陸零公克,各取零點零叁公克,餘零點伍肆公克;淺藍色藥錠伍點伍顆,總毛重壹點肆玖公克,各取零點零叁公克,餘壹點肆零公克;黃色藥錠貳顆,總毛重零點伍陸公克,各取零點零叁公克,餘零點伍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六六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藥錠九.五顆(深藍色藥錠二顆,總毛重○.六○公克,各取○.○三公克,餘○.五四公克;淺藍色藥錠五.五顆,總毛重一.四九公克,各取○.○三公克,餘一.
四○公克;黃色藥錠二顆,總毛重○.五六公克,各取○.○三公克,餘○.五○公克),經送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無誤,有該局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北市鑑毒字第一○四一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六六號卷第五八頁),係屬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核卷證資料屬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