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7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7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五年執聲字第二九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五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九三000八六九號)。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固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而聲請人所聲請前開事項,固據其提出㈠甲○○保證金繳納收據、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拘提無著之函文、㈢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通知、送達證書、㈣被告確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九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之判決書及㈤被告因逃匿而為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發布通緝等件為證,惟查: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業已到案執行乙節,有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一份附於本院卷足憑,顯見被告目前並無逃匿,從而,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