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7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7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5年度執聲沒字第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台幣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4002757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準此,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為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判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業經檢察官於通緝後緝獲歸案,並於民國95年8月7日解送至台灣台北分監,再於同年8月11日移至台灣台北監獄執行,此有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乙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已無逃匿之事實,聲請人所指沒入保證金之事由業已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