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一號
上訴人淇豐紙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 律師複代理人 林維毅 律師被上訴人乙○○○
李銕佑 丙○○甲○○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乙○○○、李銕佑受丙○○、甲○○委任,代為出售坐落高雄縣○○鄉○○段三一0之三二九號土地,惟該土地因向銀行抵押貸款新台幣(下同)一千餘萬元,積欠利息一百餘萬元未繳,需先塗銷抵押權始能出售。乃經由訴外人 鄭興德 商請上訴人先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借予乙○○○二人,以償還利息,嗣再借予四百萬元償還本金,而先後由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計五百萬元。惟乙○○○二人將支票兌現後,並未用以塗銷抵押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乙○○○、李銕佑二人返還前開借款。又丙○○、甲○○二人係與乙○○○、李銕佑二人共同以前揭理由向上訴人詐借款項,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於本院改為主張系爭一百萬元支票部分是借款,四百萬元部分是鄭興德受詐欺之款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前揭數額之損害暨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所主張四百萬元借款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就系爭一百萬元支票借款敗訴部分不服,於本院聲明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丙○○、甲○○因無法負擔借款利息,而委由乙○○○出售系爭土地,嗣由訴外人鄭興德邀同 黃國揚林勝雄 (自稱 林弘賢 ,下同)合夥購買,除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簽約日交付訂金十萬元外,約定第一期款七千六百萬元應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前交付,第二期款六百九十萬元應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前交付,否則由賣方沒收已付款項。鄭興德乃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七月十日先後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五百萬元作為土地價款,及黃國揚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簽發面額五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付款,餘則幾經催告,均未再付款,乃依約沒收該已繳款項;被上訴人並無向上訴人借款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對於上訴人主張乙○○○、李銕佑二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自鄭興德收受上訴人為發票人之系爭面額一百萬元支票,二人並當場於上訴人之支票簽回單上簽名一節,並不爭執。兩造所爭執者,乃系爭支票是否作為借款之用?如係借款,其後是否轉作土地價款之一部?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乃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交付予乙○○○、李銕佑二人,被上訴人則以係鄭興德為給付購地款而交付系爭支票置辯。經查:㈠依卷附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上訴人支票簽回單(原審卷七十頁)內容觀之,乃李銕佑二人向上訴人借用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依其記載方式,於「台銀中庄」之後緊接記載「(借支)」,再記載帳號、支票號碼、金額等,並無塗改,亦無可增加註記之空間,核係正常之記載方式,被上訴人就其上李銕佑二人簽名之真正復未爭執,則上訴人據以主張借貸關係存在,尚非無據。被上訴人以簽名之時簽回單上均為空白、簽回單僅作收款之憑據等語置辯,然為上訴人所否認,復未舉證證明之,尚難採信;㈡乙○○○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對黃國揚、鄭興德、林弘賢所發存證信函明確記載「鄭興德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開立壹佰萬元整、參佰萬元整支票各乙張連同鄭興德於日前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借予本人壹佰萬元整...」(原審卷三十七至三十九頁),已承認鄭興德交付之一百萬元係借款,參以乙○○○所稱右三筆款項,與上訴人主張由鄭興德交付之附表三紙支票,其金額及交付或提示日期(原審卷七十二頁背面)均一致,堪認係相同之款項,被上訴人復主張土地買賣契約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始簽訂,則系爭支票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交付之時,買賣契約尚未簽訂,無從作為價金交付,亦足認確係作為借款之用。至於被上訴人所舉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丁○○所不爭執之錄音譯文(詳如下述),丁○○固於通話中承認出資土地價款五百六十萬元(含訂金及系爭票款),然其對話內容並未就雙方交付金錢之始末及支票簽回單之內容詳為陳述,自難據以認定系爭支票最初簽發之時即係作為土地價款之支付。
五、被上訴人主張鄭興德與黃國揚、林勝雄合夥向乙○○○購買土地,其中鄭興德以上訴人之支票支付土地部分價款計五百萬元,系爭支票最初縱為借款,其後亦已轉為五百萬元買賣價款之一部分;上訴人則以:依土地買賣契約所示,其買賣關係僅存在於林弘賢(林勝雄)與乙○○○之間,與鄭興德無涉,且無論依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或八十六年七月十日之支票簽回單所示,上訴人簽發之三紙支票均係作為借款之用途,無作為買賣價金之意思置辯。經查:㈠被上訴人主張與鄭興德等人間成立土地買賣契約,其中鄭興德已支付訂金十萬元及五百萬元土地價款,該十萬元訂金及五百萬元土地價款即以上訴人簽發之支票支付(含系爭支票),業經提出乙○○○與丁○○間之電話譯文為據(原審卷第五十至六十九頁),而鄭興德係淇豐公司之業務經理,經丁○○ 陳明 (原審卷一0五頁),與淇豐公司關係密切,及丁○○於上開通話中承認訂金十萬元及土地款五百萬元是開淇豐公司的票;五百萬元由李銕佑簽收只是證明有收這些錢,不是借據等語(同上譯文第五十五至五十六頁),該譯文為丁○○所不爭執,並稱:他們說如果要買的土地被查封就要還錢(原審卷一0八頁),則不論鄭興德取得上訴人所簽發(含系爭支票)票面額計五百萬元支票之原因為何,該等支票確已作為土地買賣價款之一部,已足認定。雖丁○○另稱:因當時大家關係好才這樣講,核無足採。㈡據鄭興德於原審法院八十七年易字第五七一八號詐欺案中陳稱:當時是地主李太太(乙○○○)要賣地,我介紹 林某 (林勝雄)去買土地;訂金一十萬元是林勝雄沒有帶去,我先開我的票給她,我和黃國揚各開五百萬元支票,我的部分,其中一百萬元是開支票予她支付利息;如黃國揚所言,有支付五百萬元予許女;乙○○○說要賣地,我介紹了林弘賢,林某說要開發這塊土地來賣,我認為有利可圖,便找黃國揚加入(筆錄見本院卷第七十二頁、七十八頁、八十一頁、八十五頁背面),足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固僅記載林弘賢一人,實係由鄭興德等人合資向乙○○○購買,鄭興德並支付價款五百萬元,其中一百萬元係以鄭興德最初簽發供乙○○○付息用之款項充之。至於鄭興德以上訴人之支票支付土地價款,其內部關係為何,則非本院所應審究。㈢上訴人提出之八十六年七月十日之支票簽回單(原審卷第九頁),已將系爭支票一併記載,另由乙○○○及李銕佑簽名,顯然已取代原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簽之支票簽回單。而八十六年七月十日之支票簽回單上「借款」二字係由原記載「貨款」字樣塗改而來,並於塗改處加蓋丁○○印章,與前一支票簽回單之記載方式不同,被上訴人並否認經過塗改,及丁○○於上開通話中亦承認不是借據,則上訴人自應就此塗改係經雙方同意之變態事實舉證證明之,其未能就此舉證證明,即難據此簽回單上之記載,證明系爭支票並未轉作土地買賣之價款。㈣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因鄭興德等人向乙○○○購買土地,而將系爭原供借款用之一百萬元轉作買賣價款之一部,應屬可採。又依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三條約定:第一期款定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應付賣主七千六百萬元;第二期款定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應付賣主六百九十萬元,同時完成過戶,如買主未能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以前完成付款,賣主沒收買主定金與第一期付款金額及本契約自動失效(原審卷三十五頁背面至三十六頁)。被上訴人主張因買方鄭興德三人未按期付款,經乙○○○以存證信函催告仍未支付,乃依約沒收已付款項,亦有存證信函可稽(原審卷三十七頁至三十九頁)。鄭興德交付之系爭票款既因違約經乙○○○沒收,即無從請求返還。
六、綜上,上訴人主張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B2法官~B3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邱麗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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